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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九洲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蒙城县海润食品厂、崔亮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9月2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08 15:46:09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亳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蒙城县九洲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洲食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邵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海润食品厂(以下称海润食品厂),住所地蒙城县蒙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厂厂长。
被告崔亮,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润食品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超杰,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海润食品厂职工,住蒙城县牛群商贸城。
原告九洲食业公司与被告海润食品厂、被告崔亮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洲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朝阳、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告海润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崔亮、委托代理人贾建国、戴超杰,被告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食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8日与被告崔亮签订“关于崔亮同志加盟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合法经营手续、宣传、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人给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按被告每月的销售量收取管理费、宣传费等费用,加盟期为三年。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终止了该协议,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一直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淮南等地市场上发现二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产品。原告向蒙城县工商局、公安局举报,执法人员对二被告的生产基地进行了检查,发现了被告使用的假冒商标。近几年来,二被告的生产销量高达400万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假冒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海润食品厂辩称,海润食品厂是崔亮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属个体工商户,崔亮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将海润食品厂,崔亮分别作为被告明显不当。原告与崔亮在2002年4月28日签定了“关于崔亮同志加盟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协议书对崔亮被许可使用标签、包装袋箱等经营手续的价款作出了约定,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被告就是使用了原告的标识及包装袋,无非也就是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交纳费用的问题,原告侵权之说苍白。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而导致的50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的证据:
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企业及核准的经营范围,原告名称中的九州已变更为九洲,被告不了解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在其商品中仍使用“九州”的字样。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牛都牌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牛都商标构成侵权。
3、被告生产的特级纯肉捆蹄、梅菜扣肉、五香板肚、五香酱蹄以及五香酱蹄包装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4、蒙城县工商局市场合同股的证明,证明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蒙城县工商局市管大队在被告处查获牛都牌五香板肚商标标识及牛都牌五香酱蹄包装袋的事实。
5、被告生产的巴西烤肉实物照片,证明被告在生产的巴西烤肉包装上使用的电话号码与侵权包装上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印证被告侵权是事实。
6、加工定作合同及电汇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印制商标侵权食物包装及商标标识,每次应是大批量印制,数量较少是不给加工的,原、被告合作时商标及袋是原告印。
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工商部门查处后,在蒙城市场上仍有侵权产品。
8、邵朝阳的堂兄弟邵朝华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蒙城买了捆蹄、扣肉、巴西烤肉,弄不清是什么牌子的,也不知谁生产的,结果年初一邵朝阳回家看到了,带了回去。
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于3认为照片不真实,实物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不质证,照片上的产品即便存在也不是我生产的,且证明对象不成立。对4认为证明出具单位是合同股,证明没有效力,证明中检查住所地与被告的不一致,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对5认为照片的商标不是被告使用的商标,也不是被告生产的。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印章是原告的章,不能证明是给被告生产的。对7认为检查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8认为邵朝华与原告有亲友关系,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崔亮的身份证,证明海润食品厂是崔亮个人开办的,是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的主体合一。
2、被告经营使用的系列商品商标标识,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品有自己的商标标识和品牌,不存在使用他人的商标销售的事实和必要。
3、关于崔亮加盟五州食业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4、原告03、04、05年三年的财务资料,证明其经营状况亏损。
5、证人李志证明05年9月份到海润食品厂后,未见过生产对方说的东西。
6、证人崔卫东证明从05年9月份到海润食品厂这二年都没使用过原告的商标。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的主体不同一,只是承担责任方式不一样。对2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3认为根据协议其合作的时间为三年,05年4月就结束了。对4认为证明对象不成立,我公司并不亏损。对于证据5、6,原告认为申请证人出庭的程序违法,不予质证。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3因是实物的照片,且原告已经提供了实物,被告虽然不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4因加盖有蒙城县工商局合同股的印章,被告未要求对印章是否是先盖的进行鉴定,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5、6、7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认定。对8因邵朝华与邵朝阳有亲属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5、6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九洲食业公司是在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陆拾万元、经营肉及肉制品的企业,原登记名称为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州食业公司),2005年4月变更登记名称为九洲食业公司。“牛都”文字+图案商标是九州食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为:火腿、肉、肉脯、肉干、咸肉、香肠等,为宣传该商标下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有著名影视名星牛犇的广告图象。2002年4月28日九州食业公司与崔亮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指九州食业公司)愿将本公司的合法经营手续、宣传、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人为前提,为乙方的生产、销售服务。按乙方(指崔亮)的销售量收取管理费、宣传费、广告费、企业形象代言人费按如下结算:(1)板肚每个标签按0.10元收取;(2)捆蹄每个标签按0.10元;(3)西式灌肠按每箱2.00元;(4)低温五香牛肉、麻辣牛肉按每袋0.1元;(5)高温五香牛肉、酱牛肉每袋按0.2元。甲方同意乙方加盟暂订为三年,只要乙方按月交纳费用,在产品质量保证的前提下,甲方愿长期合作,加盟期限延长至10年。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股出具证明证明,蒙城县工商局市管大队和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7年3月6日下午对蒙城县海润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该公司门市部内检查发现“牛都”牌(安徽省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公司)五香板肚商标标识叁佰伍拾张,五香酱蹄肆佰个包装袋。在原告提供的特级纯肉捆蹄实物外包装袋上,生产日期为2007年2月,生产单位为安徽省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公司,电话及传真均为0558-7611198,商标为“牛都”商标,并有牛犇的广告图像。原告提供的梅菜扣肉的实物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为“牛都”商标,生产日期为2007年2月6日,生产单位为安徽省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五香板肚、五香酱蹄的实物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为“牛都”商标,生产单位为安徽省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润食品厂提供的自己生产的五香酱蹄肘、五香熏鱼、烤牛肉等产品的包装袋标识的电话均有:0558-76111978。
另查明,原告陈述在崔亮加盟九州食业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向九州食业公司缴纳管理费六千至八千元。海润食品厂工商核准登记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4日,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海润食品厂与被告崔亮是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二)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海润食品厂与崔亮是不是同一诉讼主体问题。
因海润食品厂的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并不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海润食品厂辩称崔亮是适格的当事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将海润食品厂,崔亮分别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海润食品厂作为独资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调整,与投资人崔亮并不是同一诉讼主体。
(二)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牛都”十图案商标是九州食业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定使用的商标,具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为宣传该商标下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袋上印有著名影视名星牛犇的广告图象。印制有该商标的产品包装袋未经九洲食业公司同意,同类产品的其他经营者不得使用。在2002年4月28日崔亮与九州食业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九州食业公司约定崔亮使用商标的期限暂订为三年,即至2005年4月28日双方暂订使用期限届满。如继续使用甲方的商标,乙方即依应约定按月向甲方交纳费用。因乙方没有按月交纳管理费的证据,故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的商标,即应认定为未经甲方同意。被告海润食品厂、崔亮与九洲食业公司同是生产肉制品的企业,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局于2007年的3月6日在海润食品厂的门市部内检查发现“牛都”牌五香板肚商标标识350张,五香酱蹄包装袋400个则证明了崔亮,海润食品厂使用或准备使用原告的商标,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而在原告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2月,生产单位为安徽省蒙城县九州食业有限公司的特级纯肉捆蹄包装袋上,有电话、传真号码:0558-7611198,又有原告的“牛都”商标,而原告已于2005年4月将九州食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九洲食业公司,故原告再使用九州食业公司的名称已无必要。且电话号码与被告海润食品厂提供的五香酱蹄肘、五备熏鱼、烤牛肉等产品包装袋标识的电话号码0558-7611198相同,海润食品厂在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是与其联系的方式,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留有该电话号码的外包装袋的包装物是其他人的产品时,可以认定特级纯肉捆蹄是被告的产品,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商标侵权成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调整因商标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当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即无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原、被告之间不正当竞争关系。
(三)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的理由是原告的“牛都”牌产品在蒙城做过广告,每年参加一次全国订货会,广告费每年20万元,付给牛犇十来万元,被告几年的生产销量达400万元。原告所陈述的理由,由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故不足以采信,对原告的赔偿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五千元至五十万元之间进行确定。
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崔亮的加盟合作关系于2005年4月28日届满终结,合作期间依原告的陈述崔亮每年缴纳给原告的管理费为六至八千元,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侵权商标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地域范围,本院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润食品厂、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有“牛都”商标的全部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海润食品厂、崔亮赔偿原告九洲食业公司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九洲食业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海润食品厂,崔亮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召侠
审 判 员 雷 晨
审 判 员 刘长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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