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厦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金榜路63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LEHUI NI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毅、吴鹭榕,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榕城,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漳浦县古雷镇西林村松脚。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孙纪东,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熹,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集美镇银江路183号。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孙纪东,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泰山,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3楼。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张仕清,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伟荣,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前埔边50号。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孙纪东,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丹,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开发区芴石镇坝津村东津112号。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孙纪东,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宁,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 住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22号之14。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孙纪东,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福,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 住厦门市集美区集美镇银江路183号。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孙纪东,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加拿大SWIFT INC.公司在厦门设置的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分析业务。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系原告聘用的从业人员,与原告签定劳动、保密与竞业合同。但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在2007年7、8月间,以治病等为理由申请休息,长期不到公司上班。期间,被告等人与美国某公司签署协议,利用从原告公司带走的商业秘密资料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竞争业务,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拉拢、诱使原告公司的员工离开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原告的商业秘密资料,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0万元(诉讼中申请变更为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劳动等合同缺乏公正、合理,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对其以生病为由未经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许可离开公司,给原告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表示歉意,原告表示给予谅解;
二、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表示今后不从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挖走人才,保证不使用原告原有或现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
三、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在签收本调解书当日返还从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带走的相关业务信息资料、证据光盘;
四、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就赔偿损失事宜与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分别达成协议;
五、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保证今后若从事与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相同的行业,不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不聘用、使用原告公司的从业人员或与之合作,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今后也不聘用、使用被告的从业人员或与之合作;双方都不与对方现有的国外合作关系的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若一方发现有聘用、使用对方从业人员,应预先书面告知对方并附上相关合法证据,对方应在一个月内处理并对所聘用、使用的从业人员予以辞退或解除合作关系,否则按违约论处;
六、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撤回对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在签收本调解书后的30日内与被告等人分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关系手续;
七、双方当事人若违反本调解书第二项、第五项的约定,违约责任人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外,还应再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和劳动关系等无其它争议;
九、本案案件财产保全费1267元,由原告厦门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榕城、林熹、吴泰山、洪伟荣、李志丹、刘宁宁、陈广福等人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王 灵 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