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莱中知初字第7号
原告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祥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草沟村乐福街10号,身份证号码:371202197003150072。
委托代理人朱明,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南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铝材行业知名企业,所使用的商标为“南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在国家工商局进行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门、窗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2006年初,两被告在承建博宇大厦工程中,购进假冒“南山”牌铝型材,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并安装于该工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翟祥进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芜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既未制造也未销售原告的南山牌铝材产品,对其所诉的南山商标并未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翟祥进赔偿原告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
失21650元,2007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余款16650元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宜双方互
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翟祥进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尔云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