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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民初字第8709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8709号

  原告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泰森大街1022号泰森工业园区03-3526室。
  
  法定代表人吴勇星(NG YONG S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7号楼617A室。
  
  法定代表人李之郁,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菲玛 premier”商标,注册号为115509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捆扎机等。2006年底,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9月12日由被告受让取得,但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事宜,且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或签字。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受让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该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确认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自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至今,始终是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双方认可2006年9月12日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签订商标转让申请书,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并承担商标转让费用1500元(其中规费1000元,代理费500元);同时,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证书原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交付给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
  
  三、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不存在许可使用、质押等任何权利瑕疵。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在其实际持有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期间因该商标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在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转让期间,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不得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同意并认可就第1155096号注册商标再无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向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就该注册商标纠纷主张索赔。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同意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菲玛”二字,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院提起针对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任何民事诉讼和行政查处申请。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承诺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不得使用“北京菲玛公司”作为企业简称,并不再使用“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菲玛集团”、“新加坡菲玛(亚洲)有限公司”、“新加坡菲玛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和宣传,如有违反,菲玛(新加坡)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相关诉讼和工商查处申请。
  
  五、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北京菲玛普莱米尔包装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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