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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万德、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与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假冒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万德,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石桥下街下田心路。
  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水口寺36号。
  负责人:邓万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源新村景泰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邓万德、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板鸭厂(下称南安板鸭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南安板鸭等侵犯邓万德、南安板鸭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广东发行的报刊上向邓万德、南安板鸭厂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赔偿邓万德、南安板鸭厂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金907679.7元、商誉损失10万元、费用25334.2元,总计人民币1033013.9元;4、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甲方[共十家公司: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南洲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邓万德、南安板鸭厂]就本院审理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5、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号十个案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乙方以了结上述案件。
  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销售南安板鸭。
  三、对本协议签订前的销售行为,乙方不得以相同或者相似的理由起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际控股的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好又多”服务商标的使用人等)。
  四、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支付后,甲、乙双方互无任何其他争议。
  五、乙方承担上述十个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院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潘奇志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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