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锡知初字第3号
原告浙江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木),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清港镇)。
法定代表人林夏森,浙江三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浙江三木职工。
被告江苏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木),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江苏三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云南,江苏无锡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木与被告江苏三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三木诉称:浙江三木为注册商标“三木”的商标注册人,2003年2月15日,浙江三木与江苏三木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浙江三木许可江苏三木使用其注册商标“三木”,许可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2月15日至200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江苏三木仅支付了4万元,至今未支付余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6万元。请求判令江苏三木立即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三木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浙江三木商标使用费13万元。
二、浙江三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元,其他诉讼费955元,合计5729元,由浙江三木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审 判 员 秦小兵
审 判 员 陆 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