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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泗洪县宏发食品厂、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南通通莲超市有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70号
      
  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州市石港镇西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吴之纲,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泗洪县宏发食品厂厂长。
  被告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余龙生,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泗洪县宏发食品厂职员,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胜利路1弄2号。
  被告南通通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郁磊,南通通莲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谈晓钢,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其诉称:本公司系食用腐乳生产企业。2003年3月本公司取得“新中”糟方、红方乳腐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及2006年,本公司发现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腐乳上使用与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南通通莲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侵犯了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清楚本公司“新中”糟方、红方乳腐注册商标,明知其资产承租人生产侵犯本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却不予制止,亦侵犯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中”糟方乳腐、“新中”红方乳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南通通莲超市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生产的侵犯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中”糟方乳腐、“新中”红方乳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9,930元,由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930元,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二、五项合计,被告泗洪县宏发食品厂、江苏咸亨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新中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春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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