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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卫知初字第1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滨河镇涝池村。
  法定代表人马占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守秋,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住所地中卫市迎水镇。
  法定代表人赵生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秀萍,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在第十九类石膏商品上使用“石林”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为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止。2006年6月21日,宁夏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由“石林”文字、“SHILIN”拼音及椭圆形图案组合而成。原告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后,便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该商标标识。2006年10月份,原告在西宁、兰州等建材市场上发现印有“沙坡头石林”牌的纸面石膏板在销售,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沙坡头石林”牌纸面石膏板的生产者为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该厂于2005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沙坡头石林”和“石森”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了被告注册申请,现被告注册申请的“沙坡头石林”和“石森”商标仍处于初审阶段。2006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99878.5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在申请注册的“沙坡头石林”商标未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前,不得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该商标标识,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不得因被告曾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过“沙坡头石林”商标标识与被告发生任何纠纷;
  二、如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申请注册的“石森”商标在2012年3月30日前仍未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后必须停止生产、销售“石森”牌商标标识的纸面石膏板,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不得因被告曾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过“石森”商标标识与被告发生任何纠纷;
  三、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补偿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等费用15000元,该补偿款项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208元,其他诉讼费用310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龙
               
                             审 判 员 韩正平
                            
              代理审判员 马 骥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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