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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47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5条1排1号。
  
  被告祁瑞祥,男,汉族,1946年2月6日出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垡村。
  
  委托代理人崇海弟,男,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2号楼12-1103。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副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落凤街66号院1号楼1-8。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料酒商品上依法注册了“永丰”牌商标。现发现被告经营的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经销的料酒所使用的“料酒王”商标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351.78元。
  
  被告祁瑞祥答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祁瑞祥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带有涉案“料酒王”商标的料酒,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该产品,且就此向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
  
  二、祁瑞祥赔偿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已执行);
  
  三、为杜绝侵权的再度发生,北京永丰中粮调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崇海弟承诺放弃其就涉案“料酒王”商标标识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崇海弟首先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与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在二零零七年八月底之前办理完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放弃或者终止事宜,如果违反上述承诺,祁瑞祥将就此项约定赔偿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暄
  
  代理审判员  冯刚

  二ΟΟ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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