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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杭民三初字第365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原告方萝成诉被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方萝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钱江五金工具厂宿舍。身份证号:33012519760819001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银益、周世骏,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任宝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彪(特别授权),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信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35幢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方萝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银益、周世骏,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
  原告方萝成诉被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萝成的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周世骏,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杭州信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06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周世骏,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第三人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萝成及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周世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萝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取得“SENMA”商标注册,注册号3273901,商品分类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铲(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枪(手工具)、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刀、螺丝起子、钳扳手(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棘轮(手工具),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04年1月,原告将“ SENMA”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信和公司使用。之后信和公司与被告签订总代理协议,由其提供标注“SENMA”商标的五金工具,被告作为国内总代理商负责销售。2005年7月,原告获知被告正在销售未经授权的“SENMA”商标五金工具。2005年8月2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被告处购得标注“SENMA”商标的五金工具共53种规格。经查,上述产品均非信和公司供货,系被告违反协议,擅自寻找下家工厂委托加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五金产品上使用原告拥有的“SENMA”商标,已明显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机电公司确认使用了方萝成合法所有的“SENMA”商标,对此机电公司同意向方萝成支付人民币5.53万元作为补偿,并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机电公司应在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向方萝成提供全部标识“SENMA”商标的产品库存清单,并由方萝成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年内机电公司可以继续销售方萝成确认的库存清单中所涉“SENMA”商标的产品,销售价格由机电公司自行确定。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年后,若方萝成发现机电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与“SENMA”商标有关的产品,直接按机电公司侵犯方萝成“SENMA”商标处理。
  三、方萝成有权在二年内四次仅对机电公司“SENMA”产品的电脑帐目库存与仓库实物库存数量进行抽检。如库存量大于上次实际库存量(允许误差10%)或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等其他侵权行为,方萝成可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机电公司的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63元由机电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方萝成、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信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签字生效。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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