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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221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t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圣詹姆斯杜克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特瑞斯?沃克(Theresa Walker)。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銮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治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利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章里,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北京銮康百货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岱下村。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诉被告北京銮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康百货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銮康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利强、沈章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原告系成立于1893年的世界最具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原告的DUNHILL(登喜路)品牌也在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中成为驰名商标。原告在中国拥有在第18类商品上的“dunhill”(注册证号754711)、“登喜路”(注册证号531133)、“d”(注册证号209338)和第25类商品上的“DUNHILL”(注册证号3330100)、“d”(注册证号3098366)等多个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00年6月将DUNHILL(登喜路)品牌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皮带,经原告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06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含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在《京华时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以书面形式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场所阐明事实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銮康百货公司辩称:1、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之后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书面致歉,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侵权情节轻微,工商部门也已作出了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邓希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的“dunhill”、“登喜路”、“d及图形”商标和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的“DUNHILL” 、“d及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邓希尔公司指控銮康百货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并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銮康百货有限公司就其销售侵犯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致歉(已执行),并承诺不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銮康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已执行);
  
  三、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元整;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8日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 0 0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记员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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