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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锡民三初字第25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沈益强与陈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沈益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宜兴市天益顺沙皮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宜兴市高塍镇。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宜兴市高塍镇雨清卤菜店业主,住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委托代理人黄彤炜,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益强、宜兴市天益顺沙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顺公司)与被告陈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强、天益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彤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益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益强诉称:其于2003年3月14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42159号“高塍”牌、第3371292号“沙皮”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2004年3月,沈益强与天益顺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天益顺公司生产的“高塍沙皮香肉”在宜兴市及周边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宜兴日报》、电台、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上做了大量广告。2005年初,其发现被告陈强擅自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塍”、“沙皮”,公开对外销售同类产品,足以使一般购买者产生误认或混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高塍”、“沙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收回已经销售和已经制造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相应的包装,销毁对外的侵权广告宣传招牌;3、被告在《宜兴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强答辩称:造成商标撞车不是其故意的行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很大的不同,故不应当构成侵权。即使侵权成立,由于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经营时间短,也没有获得利润,也不需要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强及其宜兴市高塍镇雨清卤菜店自签订本调解书之日起停止侵犯沈益强的“高塍”、“沙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把尚存的包装盒(内盒700只左右、外盒100多只)于2006年7月20日前全部交给沈益强处理;
  二、陈强店面外及其他宣传招牌上不再出现上述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名称、商标,并于2006年7月20日前自行涂去,并承诺今后不再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字样;
  三、陈强于庭后出具承诺书给沈益强,就侵权行为向沈益强赔礼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侵犯。如侵犯,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四、陈强赔偿沈益强1万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1520元及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5030元,由陈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审 判 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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