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常民三初字第59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常州金色阳湖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金色阳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常州金色阳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建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振兴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 敏,阳湖建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亚明,江苏常州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色阳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管道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振兴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 一,阳湖管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汝,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 昊,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湖建材公司与被告阳湖管道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阳湖建材公司起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阳湖”商标变更至被告名下,该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湖管道公司答辩称:原告将其“阳湖”商标转让给被告属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于2005年4月20日共同委托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9月21日核准转让。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阳湖管道公司未经原告阳湖建材公司同意,委托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将原告的“阳湖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791089号)注册人变更为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湖管道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将“阳湖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791089号)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阳湖建材公司,费用由被告阳湖管道公司负担。
二、原告阳湖建材公司自前款第17910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核准后,即将该商标无偿许可被告阳湖管道公司使用。许可方式:原告阳湖建材公司除自己有权使用该商标外,不得许可除被告阳湖管道公司及常州联翼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注册人名义变更核准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前述内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将合同报商标局备案。
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阳湖建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荔萍
审 判 员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