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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事调解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66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承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辉,男,24岁,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永兴镇下洋街325弄12号。
被告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罗东乡南岙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胜,男,35岁,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25号。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蜘蛛王”文字的皮鞋产品(包括包装物),保证不实施侵犯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7408号)的行为。
二、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办理撤销或变更其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韩国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蜘蛛王”字样;此后,在其产品、网站内容、企业招牌、产品宣传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再出现“蜘蛛王”字样,并确保其全国各地经销商停止在经营的商店招牌和皮鞋产品上使用“蜘蛛王”字样。
三、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如有违反上述二款规定,则无条件赔偿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永嘉县金霸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直接给付给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五、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虹
审 判 员 高 兴 兵
代理审判员 石圣科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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