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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事调解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5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浦江县梅花锁厂为与被告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浦江县梅花锁厂,住所地金华市浦江县郑宅村江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隆喜,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85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温州瓯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温州瓯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浦江县梅花锁厂为与被告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称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侵犯其注册号分别为122717、3022969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立即停止使用浦江县梅花锁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2717号、第3022969号)的行为;
二、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向浦江县梅花锁厂口头赔礼道歉;
三、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补偿浦江县梅花锁厂经济损失25000元,该款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给付。温州市长江五金锁厂保证不再侵犯浦江县梅花锁厂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再有侵犯,加倍赔偿;
  四、本案诉讼费3710元由浦江县梅花锁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青 青
代理审判员 郑 国 栋
代理审判员 白 海 玲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仲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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