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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成民初字第5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禾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禾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赵兴华、张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成都戴尔曼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见、王辉,四川成都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
法定代表人赵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号-C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华,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无锡市溪北新村49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系金牛区兴仁和保健品经营部业主),女,1978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98号。
委托代理人查俊,男,四川省吉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西街北段128号。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尔曼公司)与被告禾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用品公司)、禾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技术公司)、赵兴华、张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戴尔曼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已生产的产品内、外包装盒,并赔礼道歉;卫生用品公司、生物技术公司、赵兴华连带赔偿戴尔曼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戴尔曼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12203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为“IOZ”,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5类,即卫生消毒剂、卫生巾。戴尔曼公司于1998年10月生产了“102”消毒洗液,于2004年9月生产了戴尔曼皮肤粘膜消毒液(使用注册商标“IOZ”)。戴尔曼公司以卫生用品公司与生物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的“102”抗菌洗液和“102”(0中有一女性头像)消毒洗液的包装、装璜与戴尔曼公司的上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极其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禾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禾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前共同连带支付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13 010元,其他诉讼费11 426元);若逾期未履行,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禾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禾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万元。
二、禾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禾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绿白相间条纹与人体下半部分组合的图案为外包装装璜的消毒洗液、抗菌洗液,并停止使用注册号为第3214161号的商标“102”。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英
代理审判员 刘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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