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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闽民终字第744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玉叶松岭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天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
法定代表人丁炳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一薇,女,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泉州市田安路千亿华园17A。
委托代理人黄烨,女,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泉州市田安路千亿华园17A。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八匹马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安八匹马公司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的存在,也未举证有关商标变更的证据。开庭之后才提供上述证据,这些证据原审也认为不是新证据,原审法院却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上述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八匹马”乃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字号,其在产品包装盒上打上自己的字号属于正当使用,“BPM”是其字号拼音首字,其在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BPM”也是正当使用其字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在包装盒明显位置印上公司名称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上诉人的产品混同,被上诉人也未就误认进行举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有关“八匹马”和“八匹马鞋业”字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未举证其损失,原审判决其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匹马公司)成立于 2000年4月25日,是一家制鞋企业。涉案的“BPM”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543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原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三达利鞋服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4年7月1日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变为原告。涉案的“八匹马”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634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原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三达利鞋服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进行转让,受让方为福建省晋江市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八匹马”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审原告,该商标于2003年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知名商标。
原审被告南安八匹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是一家生产、销售运动鞋、休闲鞋的企业。2004年6月1日,南安八匹马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GONGMA 公马”商标无偿许可给南安八匹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9年5月31日。南安八匹马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鞋标有“BPM”字样,其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八匹马体育专用品”、“八匹马鞋业”等字样,其中“八匹马”、“公马”字体作放大处理,比较显眼。另在其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标注“八匹马鞋业”字样。
原审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在南安八匹马公司厂方查封标注“BPM”字样的运动鞋180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BPM”和“八匹马”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了“BPM”商标并在其生产的运动鞋的外包装盒及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八匹马体育专用品”、“八匹马”、“八匹马鞋业”字样,足以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告此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充分举证,故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按有关规定,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被告公司全称为“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了“八匹马体育专用品”、“八匹马”、“八匹马鞋业”等字样并非对其公司名称的规范使用。被告辩称其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安八匹马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八匹马公司注册商标“BPM”、“八匹马”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产品外包装盒及外包装袋使用“BPM”、“八匹马体育专用品”、“八匹马”、“八匹马鞋业” 字样;二、被告南安八匹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八匹马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八匹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意停止所有使用“BPM”标识和突出使用“八匹马”字样的行为,撤除所有相关的广告牌,销毁所有相关的包装盒、包装袋、宣传材料,以及标有“BPM”的运动鞋。
二、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福建八匹马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有侵犯福建八匹马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04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均由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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