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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事调解书(2004)温民三初字第17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维锦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德政工业区牛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维锦(系瑞安市佳艺五金电器厂业主),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瑞安市飞云镇林垟东旭村,经营地址飞云镇林垟办事处东胡路21号。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维锦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
原告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95年12月成立,于1999年4月其商标“双羽王+BI-FEATHER KING”在第8类刮须刀等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1261637。现原告发现叶维锦未经许可,在电力脱毛器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BI-FEATHER KING”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商品的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在温州地区报纸与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叶维锦就本调解协议生效日之前,对侵犯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61637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口头道歉;
二、叶维锦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61637商标专用权产品,并停止对产品的宣传;
三、叶维锦于本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向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叶维锦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包括不追究余晓岳、陈双双的侵权责任);
四、叶维锦承诺今后不再侵犯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61637商标专用权,如有侵权行为自愿加倍赔偿;
  五、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七、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 虹
代理审判员 郑 国 栋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晓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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