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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07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无锡埃尔伊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埃尔伊建筑工程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汉科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无锡埃尔伊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无锡埃尔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宁海里1号。
法定代表人鲁爱根,无锡埃尔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周建国,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埃尔伊建筑工程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埃尔伊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16B。
法定代表人张青贵,北京埃尔伊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科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汉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16B。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汉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冬(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无锡埃尔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埃尔伊公司、汉科公司均系生产建筑涂料的外资公司。2004年2月,两被告在征召“工程涂料代理商加盟”的广告中介绍,汉科是第二被告推出的一个最新建筑涂料品牌。2004年4月,原告发现以第一被告名义印制发行的产品宣传册中将大量并非使用汉科涂料的国内外工程项目宣传为使用汉科涂料的范例。文字介绍部分40余起,图片涉及27幅,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埃尔伊公司辩称:1、HIPAC涂料为新加坡I.R.E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由于该品牌不易于汉化,故重新推出汉科品牌,两者品质、效果完全相同。作为新加坡I.R.E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答辩人利用母公司的品牌效应,将具有相同品质和使用效果的工程涂料换一个品牌向消费者介绍,不构成侵权。2、答辩人制作的宣传图册所使用的图片均为答辩人所有,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
被告汉科公司辩称:该公司生产的涂料产品市场推广和销售均由第一被告进行,两者系委托加工关系,故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南京鑫园小学、无锡诚隆超市等41项建筑涂料施工工程项目均由原告无锡埃尔伊公司负责施工,其中多家工程使用了新加坡I.R.E股份有限公司的HIPAC涂料产品。被告北京埃尔伊公司在宣传册中将上述工程作为使用汉科涂料的工程业绩进行宣传,并且在该宣传册中还使用了包含上述工程项目的27幅照片。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宣传册中使用原告诉称的工程照片27幅;
2、两被告在7日内给付原告补偿费用35000元;
3、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030元由被告北京埃尔伊公司和汉科公司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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