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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榕民初字第368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渣甸30-36号利发大厦304房。
    法定代表人翁端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一薇,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林英,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园西路20号,系福州大鞋城1-2A号店个体工商户。
    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住所地南安市九都金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同,总经理。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为了能打造自己的品牌,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从“兰猫”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市中亚橡胶厂处转让了注册号为384921,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的注册商标,原告因此取得了对“兰猫”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专用权,2004年7月10日原告与南安市篮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同意被许可人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兰猫”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兰猫”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原告的同意或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2004年下半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由被告鸿运鞋厂生产的或直接在产品上挂有“快乐蓝猫”标识,或在包装盒上标注有“快乐蓝猫”及“蓝猫(日本)卡通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侵犯原告蓝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鸿运鞋厂未经原告蓝猫公司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鞋子及其包装使用与原告所有的“兰猫”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快乐蓝猫”的商标及其相关的“蓝猫”字样,被告固然把该侵权产品公开在福州市销售,极易混淆视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和被许可人所生产。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被许可人的商誉和正常的经营销售。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兰猫”的专用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了原告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今后不再使用“快乐蓝猫”商标作为外包装及产品标牌标识,今后发现有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新生产的“快乐蓝猫”产品,原告将追究其责任;
    二、原告不得追究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及各经销商剩余的库存产品;
    三、原告今后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追究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及各地经销商;
    四、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正;
    五、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于2005年12月31日前撤换全国各地原来“快乐蓝猫”原有的店堂喷绘广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 黄毅
    代理审判员 张卫民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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