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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6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CARCELLE,YVES PAUL,董事长。
    授权代表:廖志远(Steven Liew)。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
    法定代表人:何志祥,董事长。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是“ ”注册商标在商标国际分类第24类(国际商标注册号为447981号),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商标注册号为241026号)以及国际商标分类第18类(国际商标注册号为447981号)的商标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生产印制有“ ”商标的产品。2004年11月2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进行查处中,在被告的生产现场查获了用于印制 “ ”商标图案的铜制花辊1支以及用于印制“ ”图案的铜制印花辊2支,同时还查获了标有“ ”商标图案的印花纸800米。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即扣留上述涉嫌侵权的铜制印花辊及印花纸,并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没收上述铜制印花辊及印花纸,并对被告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5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559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279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蛟龙
    审 判 员 史和新
    审 判 员 钱长龙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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