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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70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邓旭松(中山市古镇戈顿灯饰电器厂业主),男,1973年6月27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镇居委会古一祥洲新村北路4号。
    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德美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Sergio  Giroldi,华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刘洪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铭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涌泉里7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铭,铭业公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馨贤、胡宜金,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邓旭松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取得“戈顿GEDUN”注册商标专用权,类别为第十一类。2005年1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华德公司擅自销售外包装印有原告商标及厂名厂址而实为“煌璜”的灯具,对此南京市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德公司答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铭业公司进货的,有采购合同为证,故该批货物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铭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误用了原告的包装盒,答辩人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答辩人已向原告作了道歉并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铭业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邓旭松经济补偿2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旭松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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