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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7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海美公司)与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莱利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文新办公楼2栋318房。
法定代表人:袁卫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开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成富,广东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雄鹰大厦2003房。
法定代表人:乔恩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永瑞,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莱利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莱利达公司与海美公司均是在深圳市注册设立,以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属于同一地区同行业竞争对手。莱利达公司、海美公司主要经营方式均是在互联网向客户推销电子产品。
2004年1月8日,深圳市公证处应莱利达公司申请,到深圳市福强路时尚名居B栋西区303房,由乔恩虎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通过天威宽频接入方式输入海美公司网址:http://www.haimei.com,出现主页,打印该页面;2、点击页面下端的“Copyright notice ”,打开并打印该页面;3、点击“Contact”,打印该页面。在与“Important Notice”同一页面附载有被海美公司指称为侵权网站页面。经深圳市公证处翻译,“Important Notice”的中文及内容为“版权通告:我们发现有许多中国公司未经允许非法抄袭我们的网站,一些假称我们的分公司,一些网站使用同样的图片、文字及同样版本。这是不合法的并触犯了版权法,我们已经采取了法律行动。我们接到一些客户及网站浏览者的投诉,他们讲对这些网站很迷惑,一些客户向他们下了订单,他们却从不出货,也不退款甚至无回音。我们声明,我们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分公司,我们与这些个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们对他们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你们要使用我们网站上的文字及图片,必须得到我公司的书面许可”。与“Copyright notice ”同一页面附载的网站页面,经过海美公司的虚化处理,看不清页面上的公司名称与网址。但与海美公司一审提交的经公证的网址为http://www.lailida.com的网站2003年10月27日、2004年4月29日页面对比,三者页面上的图片、排列位置、色彩、特别是页面右上端显示的“LLD COM”字样均相同。
网址为http://www.lailida.com的网站由莱利达公司使用。但lailida.com域名,是乔恩虎个人于2003年9月2日注册并持有的。
一审庭审期间,海美公司承认在2004年1月8日后,其网站上有“版权通告”,但认为“版权通告”内容不是虚构的。为此,提交了A1p Franko于2003年11月24日发给海美公司的英文电子邮件,译文内容:“亲爱的先生,我们和Lisa wang有大问题,我们采购5000欧元,而且我们提前付款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货物,我们以为他在你们公司,我们应该怎么办,我们保留了所有提交法庭的电子邮件,如果你需要的话”。海美公司认为L1sa wang(即中文名王光华)原来是海美公司员工,后到莱利达公司工作。海美公司以此证明“版权通告”所述的“下了定单他们却从不出货,也不退款,甚至无回音”事实。莱利达公司否认海美公司所称的Lisa wang或者王光华是其公司职员,并对海美公司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004年3月29日,莱利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美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针对莱利达公司的“版权通告”,诋毁贬损了莱利达公司商业信誉,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活动。请求判令海美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互联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莱利达公司名誉;3、赔偿经济损失115541.78元;4、赔偿莱利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526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经营者在竞争中均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的形式,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莱利达公司、海美公司均是在深圳地区注册的,以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属于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对手。莱利达公司和海美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式均是在互联网上向客户推销电子产品。海美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以“版权通告”形式公开宣称莱利达公司侵犯海美公司版权和经营中不讲信用,特别是在不具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称莱利达公司“从不出货,也不退款,甚至无回音”,是明显的虚假宣传,诋毁竞争对手,海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海美公司在其“版权通告”界面附有莱利达公司网站的页面,海美公司提交证明其网站内容的证据明显是指莱利达公司,因此法院认定海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莱利达公司,损害了莱利达公司的商业信誉,使莱利达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给莱利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莱利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海美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惟有赔偿数额的请求,莱利达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全额支持。赔偿数额将考虑到海美公司侵权的类型、侵权的范围和时间、侵权行为给莱利达公司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程度、莱利达公司因海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美公司立即停止对莱利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二、海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公开向莱利达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海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莱利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四、驳回莱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326元,由海美公司负担。
海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海美公司“版权通告”附载的网页是莱利达公司的网页与客观事实不符。1、海美公司对“版权通告”附载的网页进行了虚化处理,从网页上无法看清公司名称、地址等,网页上也没有任何地方看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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