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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4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邱勤与曾惠荘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及原审反诉原告曾惠荘与原审反诉被告邱勤不正当竞争、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邱勤,男,193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北路29号一梯401。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英发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敬豪,男, 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7号。系邱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曾惠荘,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 汉族, 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南村大巷涌路岐山巷4号。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沁芳园甜品店、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沁芳园甜品西丽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冰、李仰贤,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勤因与被上诉人曾惠荘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及原审反诉原告曾惠荘因与原审反诉被告邱勤不正当竞争、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27眨嫦蛑谢嗣窆埠凸ɡ稚昵肓嗣莆敖坛寮恋纳椒ā钡姆⒚髯ɡ⒂?998年8月29日获得专利号为ZL 94116240.0号的《发明专利证书》,1998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写明:一种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由三个步骤组成:(1)将全脂奶粉60%和脱脂奶粉40%经充分混合后抽空、充氮定量封装成成品;(2)以白沙糖为底物,加入鲜姜榨汁,在98℃— 108℃温度范围内常压下加热,经蒸发,浓缩使之重结晶,加入占鲜姜汁淀粉含量8%-12%的淀粉,经混合,冷却,研磨粉碎,定量分装,抽空封口成成品;(3)将步骤(1)和步骤(2)得到的成品一起冲制成姜汁奶。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被告以涉及技术秘密为由不提供具体的操作方案。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是:白沙糖经机械粉碎成白沙糖粉,定量与天然姜油及生物配方作第一次混合,然后再以定量的成脂奶粉和脱脂奶粉作第二次混合,制作成成品。该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的生产方法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1、关于全脂奶粉和脱脂奶粉的比例,原告专利的生产方法是60%和40%,被控侵权的方法是接近这个比例,但不确认是60%和40%的比例;2、从工艺流程看,原告专利生产方法是一个全脂奶粉和姜化糖凝乳剂的工艺流程,必须在98℃-108℃高温下加热、蒸发、浓缩使之结晶,而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是在常温下加工形成,不需要高温加热、蒸发、浓缩;3、从最终产品的形态看,原告专利生产方法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是姜化糖凝乳剂,最终产品是将糖和奶粉分两袋装,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是生物配方,最终产品是将糖和奶粉装成一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工艺流程的大概过程,并认可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与专利生产方法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的生产方法是将全脂奶粉和脱脂奶粉充分混合,比例基本接近60%和40%,但不一定是60%和40%,对这一比例原告不指控;2、至于是否充氮定量封装,原告不指控被告用抽空、充氮的生产方法;3、根据权利要求书第(2)步骤,原告的专利方法是以白沙糖为底物,加入鲜姜汁,定量分装、抽空封口,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用的也是白沙糖,加入姜油混合粉碎,定量分装、封口,并加入淀粉,但对加入淀粉的含量,原告不指控是专利生产方法中的8%—12%这一比例。除以上特征外,对权利要求书第(2)步骤的其他特征,即在98℃—108℃温度范围内常压下加热,经蒸发,浓缩使之重结晶,加入一定含量的淀粉,经混合,冷却,研磨粉碎的特征,原告不指控;4、原告专利生产方法是将糖和奶粉分开包装,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将糖和奶粉混合在一起作一袋包装。
被告以姜埋奶是沙湾的一种传统美食,“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不属于新产品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以其生产方法不构成侵权,原告在公众场合对被告作无根据的编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名誉权,提供《羊城晚报》等报道和证人何丽梅、何伟明的书面证言。《羊城晚报》等报道宣传的是沙湾沁芳园姜埋奶是传统美食。证人何丽梅证明反诉被告对外宣传反诉原告侵犯其专利权;证人何伟明证明因反诉被告宣扬反诉原告有侵权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情绪低落,没有参加展销会,对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承认上述两证人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 94116240.0名称为“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生产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将全脂奶粉60%和脱脂奶粉40%经充分混合后抽空、充氮、定量封装成成品。2、以白沙糖为底物,加入鲜姜汁,在98℃—108℃温度范围内常压下加热,经蒸发,浓缩使之重结晶,加入占鲜姜汁淀粉含量8%—12%的淀粉,经混合,冷却,研磨粉碎,定量分装,抽空封口成成品。3、将上述两步骤得到的成品一起冲制成姜汁奶。
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生产流程是:白沙糖经机械粉碎成白沙糖粉,然后定量地以天然姜油及生物配方作第一次混合,再以定量的全脂奶粉和脱脂奶粉作第二次混合,制作成成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工艺流程的大概过程。对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1、原告不指控全脂奶粉和脱脂奶粉混合的比例是60%和40%;2、原告不指控被控的生产方法使用抽空、充氮的封装的生产方法;3、对于原告权利要求书第(2)步骤的特征,原告认可被控生产方法中淀粉的含量与专利生产方法的淀粉含量不一样,原告不指控被控的生产方法具有在98℃—108℃温度范围内常压下加热,经蒸发,使之重结晶的特征;4、专利生产方法是将糖和奶粉分开包装,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将糖和奶粉混合在一起一袋装的。根据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认可以及原告不指控的权利要求书上的技术特征内容,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不具有原告专利生产方法的全脂奶粉和脱脂奶粉是60%和40%的比例和抽空、充氮定量封装以及在98℃—108℃温度范围内加热,经蒸发,浓缩使之重结晶,加入占鲜姜汁淀粉含量8%—12%的淀粉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缺少专利生产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生产方法亦不构成等同。原告根据被告产品包装上的说明指控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与专利生产方法基本相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认定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提供的《羊城晚报》等报道,宣传的是传统的沙湾姜埋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何丽梅、何伟明的书面证言,由于两证人是反诉原告的员工,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两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反诉原告反诉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是不正当竞争并在公众场合下公然诽谤反诉原告侵犯专利权无其它证据佐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邱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曾惠荘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邱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反诉原告曾惠荘负担。
上诉人邱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虽然缺少专利生产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固然不构成侵权,但与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说明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是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因此,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与上诉人的专利方法构成等同,原审认定不构成等同错误。2、上诉人的方法发明专利是否属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但原审未作出认定,致使被上诉人逃避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产品的生产流程的事实过于模糊,造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惠荘答辩认为:1、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缺少上诉人专利方法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诉人的生产方法有本质区别,因此,被上诉人的生产方法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的专利方法并非其所说的“新产品”生产方法,而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产品的生产方法对其专利方法构成侵权的事实。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3年8月22日,邱勤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惠荘停止侵害邱勤专利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2、曾惠荘应赔偿邱勤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曾惠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3年11月,曾惠荘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邱勤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曾惠荘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邱勤赔偿曾惠荘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邱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邱勤是名称为“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    94116240.0 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专利侵权案件当中,如果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只是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发明专利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1)将全脂奶粉60%和脱脂奶粉40%经充分混合后抽空、充氮定量封装成成品;(2)以白沙糖为底物,加入鲜姜榨汁,在98℃— 108℃温度范围内常压下加热,经蒸发,浓缩使之重结晶,加入占鲜姜汁淀粉含量8%-12%的淀粉,经混合,冷却,研磨粉碎,定量分装,抽空封口成成品;(3)将步骤(1)和步骤(2)得到的成品一起冲制成姜汁奶。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生产流程是:白沙糖经机械粉碎成白沙糖粉,然后定量地以天然姜油及生物配方作第一次混合,再以定量的全脂奶粉和脱脂奶粉作第二次混合,制作成成品。原审庭审中,邱勤对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生产流程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经对发明专利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生产流程进质证,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不具有专利生产方法的全脂奶粉及脱脂奶粉是60%和40%的比例,不具有抽空、充氮定量封装,不具有在98℃—108℃温度范围内加热,不具有经蒸发、浓缩使之重结晶,不具有加入占鲜姜汁淀粉含量8%—12%的淀粉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未全面覆盖专利生产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未落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姜埋奶”产品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的传统美食,具有悠久的历史。邱勤发明的“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姜埋奶”,是在原有“姜埋奶”作坊式制作的基础上,保持传统“姜埋奶”风味特色不变的前提下,实现工业化生产。邱勤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姜埋奶”是沙湾的传统美食。因此,应认定专利方法生产的“姜埋奶”产品不属新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因邱勤发明的“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姜埋奶”产品不属新产品,所以,不完全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调查当中,邱勤承认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其发明的“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这已足以认定被控侵权方法不构成侵权。据此,邱勤上诉认为其发明的“姜汁奶冲剂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姜埋奶”产品属新产品,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生产的“姜埋奶”产品是否属新产品未作认定,致使曾惠荘逃避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氐贾卤景覆糠质率挡磺宓戎髡牛碛刹怀浞郑婪ú挥柚С帧?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邱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梁凯明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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