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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榕民初字第42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电器城图书馆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雄光,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商标侵权
    原告诉称,其拥有“TIGER 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类电机产品上。经福州海关查获,证明被告共有三个集装箱装有侵权产品准备出口。其中,2005年1月份,有一个集装箱共装有750台汽油发电机组;同年6月份,有二个集装箱共装1480台汽油发电机组。这些侵权产品,现被扣押于福州海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和马尾《扣押凭单》等为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本案争执的标识;
    二、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赔偿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述两项调解协议达成后,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将向福州海关申请解除中华共和国马尾海关扣留凭单(马关知扣字[2005]009号,马关知字[2005]001号),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本案诉讼费1210元人民币由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晓红
    审 判 员 郑青
    代理审判员 黄毅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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