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
(2007)二中民初字第3019号
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左家巷51号。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郭双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青,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
委托代理人刘吉功,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汾阳县杏花村汾酒厂。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徽公司)诉称:北京龙徽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受让取得了“中华牌”商标。2006年6月,北京龙徽公司发现被告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汾酒销售公司)公开销售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中华老白汾酒”。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56 500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杏花村汾酒厂答辩称:“中华”是中国的别称,使用“中华”一词只是为了描述商品的民族特性和悠久的历史。商品上标注了杏花村汾酒厂的“杏花村”商标,使用“中华”一词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杏花村”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商品上使用了具有明显山西地域特点的“汾酒”或“老白汾”的称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汾酒销售公司答辩称:北京汾酒销售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不知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北京龙徽公司与被告杏花村汾酒厂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杏花村汾酒厂保证今后不再生产和销售使用“中华”字样的酒类产品,并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有已经生产的上述产品退出市场,杏花村汾酒厂门店使用的“中华”招牌字样至迟于2007年12月31日去除完毕;
二、杏花村汾酒厂于2007年3月26日向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六百元;
三、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5 293元,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