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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115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裕乐塑料彩印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红星,枝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裕乐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裕乐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甘露镇后西弄2号。
法定代表人薛佳林,裕乐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公司诉裕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公司诉称:原告从网络检索得知,无锡日报2006年3月13日登载:无锡市锡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9月30日查获被告裕乐厂印制假冒“枝江大曲”酒盒包装。原告认为,原告为“枝江大曲”的商标权利人,被告非法印制假冒“枝江大曲”酒盒包装的行为,属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裕乐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裕乐厂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没有恶意。同时被告也已经受到了锡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侵权行为早已停止。请求法院考虑案件综合情况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裕乐厂对侵犯枝江公司“枝江大曲”商标权的行为向枝江公司表示歉意,且早已停止侵权,并承诺停止侵权,保证以后不再擅自制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产品;
二、裕乐厂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给付枝江公司人民币40000元(包含应承担的诉讼费4910元);
三、枝江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对被告的行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 毅
审判员 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 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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