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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7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苏净集团与芦伟明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集团),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1号桥。
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伟明,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吴江市芦墟镇莘塔港南村(9)女字66号。
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苏州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净集团与被告芦伟明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净集团诉称,原告苏净集团(苏州净化设备厂)的企业名称于1994年6月30日依法核准,苏净集团在全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但是被告虚设“苏州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擅自利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发布广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芦伟明辩称,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芦伟明在网上发布生产净化设备和工程的信息中,使用了“公司通用网址:苏净集团、苏州净化设备厂”,侵犯了苏净集团的企业名称权,芦伟明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二、芦伟明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消除在易居网、污水网、中国环保网、中国糖烟网中的侵权信息;如芦伟明未能履行,将按每一网页5万元的标准向苏净集团支付违约金。
三、如苏净集团发现在其余网页中尚有本调解书生效前发布的侵权信息,应书面通知芦伟明,芦伟明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予以消除。
如芦伟明不履行,将按每一网页5万元的标准向苏净集团支付违约金。但芦伟明已采取积极措施仍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除外。
芦伟明的书面送达地址为吴江市芦墟镇莘塔港南村(9)女字66号。
四、芦伟明一次性赔偿苏净集团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履行,如芦伟明逾期不履行,将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2万元。
五、苏净集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邮寄费)200元,合计4710元,由芦伟明负担(芦伟明在履行本调解书一并支付给苏净集团,苏净集团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附:本调解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娄 强
代理审判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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