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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皇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枝田,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邬勇峰,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珍,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艾思达,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象岗山5号之四401房。系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务代表。
诉讼代理人:冼健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90102210167。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国知名生产皮具的台资公司,其生产的皮具畅销世界各地。“CROWN”知名品牌是原告所有的商标,在皮具界享有盛誉。原告对其所有的商标享有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一切权利,不容任何企业和个人侵犯。同时,原告在2003年度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原告是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届奥运会及第二十九届北京奥申委的高级赞助商,原告在全球皮具业中享有一定地位的良好品牌信誉,经常遭受不法公司的侵权。从2003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大量加工生产标有“ROYAL CROWN”的皮具,并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往四川成都市、甘肃兰州市、重庆市等地,牟取非法暴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生产带来极大的损失,并对原告的品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经原告举报,甘肃兰州市、四川成都市、重庆市、广州市的工商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却一致未予以任何赔偿。因此,按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CROWN”使用权的所有产品及标识,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物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4、被告在省一级报纸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已于2004年7月起至今停止生产、销售已被广州市番禺,重庆渝中以及兰州工商局认定为侵权的带有“ROYAL CROWN”标识箱包等产品。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行为表示歉意。
二、在本诉讼中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或不得授权他人销售带有“ROYAL CROWN”标识的箱包等产品。
三、在本诉讼中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如果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由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在代理商手中尚未出售的带有“ROYAL CROWN”标识箱包等产品,应当告知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回收。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对有关箱包等产品进行收回。否则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追究。
四、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补偿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因本纠纷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述费用已包括由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本案的受理费)。
五、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利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应该在双方签收调解书当天交付给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总额为人民币13万元的支票。 

 

审 判 长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王 维
代理审判员 沈学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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