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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4、45、4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开发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黄淑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吕慧杰,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文化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原告“九阳”商标获准注册,取得了第3407086号、第340708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第11类、第7类。同时,“九阳”也是原告的字号。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原告的“九阳”商标及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九阳”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1日,被告深圳市九阳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不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字号相同,其经营范围也与原告基本相同。被告还在宣传手册、《慧聪商情广告》以及中国小家电网等单独或突出使用“九阳”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误将被告产品当作原告“九阳”产品,认为被告企业是原告在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是经原告授权的小家电生产商,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九阳”产品是关联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第3407086号、第3407087号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九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标识及包装; 3、被告变更企业名称;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三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认侵权;
二、被告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商标、网络以及各种宣传资料上使用“九阳”名称或标识的行为;
四、被告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名称中删除“九阳”,或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深圳市九阳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并向原告提交申请变更或注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等文件;
五、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不再追究,原告放弃(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第45号、第46号三案中对被告的赔偿请求;
六、(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第45号、第46号三案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103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付,法院不再退回,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收法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 思 宇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审 判 员 陈 文 全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艳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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