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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成民初字第82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欧雅铝塑阳光板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门工业区(原炮竹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炳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玉林,男,住广东省xx市xx区xx号。
被告四川欧雅铝塑阳光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回乡石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雅铝塑阳光板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00年3月依法取得由吉祥文字JI XIANG拼音及图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为第13795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原告又于2001年12月依法取得“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为第1677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塑板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涉嫌侵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川欧雅铝塑阳光板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塑板产品上使用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
二、四川欧雅铝塑阳光板业有限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
三、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 0510元,其他诉讼费6 173元(含财产保全费),共计16 683元(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欧雅铝塑阳光板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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