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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6732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硕放工业园5期5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图尔巴。

  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钧,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乡东田阳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振斌,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瑞霞,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南街41号。

  委托代理人李本源,女,汉族,1937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北里9-2-102号。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经与诺林科公司签订协议,依法取得了“4L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现发现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未经许可,在相同类别的商品金属井盖上使用了与“4L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答辩称:被告是从意大利厂商处取得了“4L图形”商标图案,在“4L图形”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该图形的井盖。在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之后,从未再生产过带有该图形的井盖。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带有涉案“4L图形”的井盖,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该产品;

  二、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带有涉案“4L图形”的井盖模具;

  三、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互联网上对带有涉案“4L图形”的井盖进行的商业宣传行为;

  四、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损失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铸造厂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六 年 十二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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