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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5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晓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原告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28号银座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勇杰,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晓琴,女,1979年1月生,汉族,住南通市虹景园1幢503室。
委托代理人戴建华,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贻勤,殷晓琴之夫。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南通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为与被告殷晓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原告汉瑞公司诉称,2002年4月,殷晓琴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殷晓琴在业务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2年,至2004年4月30日止。合同解除后,殷晓琴两年内不得从事有损本公司经济利益的活动,应当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赔偿本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殷晓琴于2004年4月离开本公司后,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本公司的客户资料和报价信息,与本公司的客户进行联系,压低报价,并冒用本公司名义以电子邮件形式欺骗客户。自2004年5月至7月,殷晓琴已实际获得大量订单,给本公司造成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殷晓琴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殷晓琴立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赔偿本公司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殷晓琴辩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本人至今未收到汉瑞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合同虽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但未约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更未支付保密费,因此本人也无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本人从未从事过有损汉瑞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也未泄露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驳回汉瑞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汉瑞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解除与殷晓琴的劳动关系手续,殷晓琴对此予以积极配合。
二、殷晓琴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向汉瑞公司口头赔礼道歉。
三、殷晓琴自愿赔偿汉瑞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0元,由殷晓琴负担。该费已由汉瑞公司预付,由殷晓琴履行本调解书时直接给付汉瑞公司。
上述二、三、四项,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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