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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001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南通天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梅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原告南通天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杜友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中伟,江苏南通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易家桥新村11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顾海兵、张陆美,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南通天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为与被告王梅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5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原告天健公司诉称,2003年4月15日本公司聘用王梅为助理业务员,双方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梅应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等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王梅离职后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违反保密约定使用本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本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本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天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用以证明天健公司与王梅之间的雇佣关系,王梅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
2、赴日本大阪设立展览会及参加上海华交会支出费用的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天健公司为获得客户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
3、天健公司与客户“ORANGE HOUSE”、“IORI CORPORATION”业务往来的合同、装箱单、发票、信用证及信函等,用以证明天健公司与该客户长期有业务往来,主要由王梅与其联系。
4、2005年1月20日客户“ORANGE HOUSE”发至天健公司信箱的电子邮件。
5、天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南通开发区炜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王梅离职后所任职的公司与天健公司是同业竞争者。
6、挂号信一封,用以证明天健公司已通知王梅领取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
被告王梅辩称,本人没有侵犯天健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约定天健公司支付的补偿费为每月200元,该数额低于本人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一,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
王梅提供如下证据:
1、王梅与“ORANGE HOUSE”签订的劳动契约书,用以证明王梅于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5月5日被“ORANGE HOUSE”聘用,在中国进行市场调查和寻找合作公司。
2、江阴市千秋服装厂、江苏国泰国际集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畅泰皮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江苏国泰国际集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畅泰皮具有限公司与“ORANGE HOUSE”发生业务住来的合同、信函等及名片,用以证明该三家国内公司均在华交会上通过互换名片的方式认识“ORANGE HOUSE”客户,其中两家公司均与“ORANGE HOUSE”有业务往来。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王梅对天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ORANGE HOUSE”和“IORI CORPORATION”系天健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王梅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天健公司对王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查,2003年4月15日,天健公司与王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天健公司安排王梅在助理业务员岗位工作,王梅在该岗位掌握天健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梅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日,双方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王梅应保守的天健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客户名单等信息,保密期限自任职起至离职后两年;王梅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天健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等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为每月200元,由王梅自解除合同后的下一月起每月到天健公司领取;如王梅违反约定,支付天健公司违约金3万元,造成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如天健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补偿费,王梅有权不执行竞业限制条款,但对商业秘密仍应负保密义务。
王梅在天健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与公司的日本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天健公司为开展业务,于2004年先后参加上海华交会、赴日本大阪设立展览会。2004年,天健公司与日本客户“ORANGE HOUSE”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和“IORI CORPORATION”也有业务往来。期间,“ORANGE HOUSE”公司与王梅签订了劳动契约书,该公司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5月5日雇佣王梅担任翻译工作。2004年12月,王梅离开天健公司。2005年1月20日,“ORANGE HOUSE”将发给王梅的一封电子邮件按以往交易习惯发至天健公司的ac_zl@ntanc.com信箱,主要内容为:“前些日子得到的商品图册中的HQ—2562型,按添付资料的颜色打齐色样,另打尺寸54CM 一个”,并附有帽子的图样及制作标准表。2005年1月29日天健公司寄发挂号信,通知王梅领取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补偿费。
另,江苏国泰国际集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畅泰皮具有限公司在上海华交会上与“ORANGE HOUSE”相识,并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梅继续履行其与天健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二、王梅向天健公司支付补偿费1万元。
三、天健公司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次性向王梅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4800元。
四、案件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560元,由王梅负担。该费已由天健公司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梅直接给付天健公司。
五、上述二、三、四项,由双方当事人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同时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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