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0021号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姜林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凤杰,哈尔滨市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哈尔滨市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三邦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都市宜陵镇东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安,董事长。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诉被告扬州三邦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商标侵权、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时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保全复制了三邦公司的部分财务凭证。2005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凤杰、李红云,被告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精公司诉称,原告系“三精”文字及“SANJING”拼音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三精”牌人参蜂王浆口服液为知名商品。2005年初,原告在国外市场上发现三邦公司生产的人参蜂王浆口服液,该口服液在使用三邦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三邦”的同时,使用了与“三精”商标图形和拼音极为近似的图形及拼音“SANBANG”,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三邦公司在该口服液上擅自使用近似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和瓶贴,构成了对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三邦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买误购。原告进一步得知,三邦公司正在生产并准备出口以“三晶”文字和用“三精”商标近似的图形及“SANJING”拼音组合为商标的人参蜂王浆口服液。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近似原告商品外包装、瓶贴的行为;3、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被告三邦公司辩称,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被告生产的人参蜂王浆口服液是应外国客户的要求生产外销的,原告的商标未在销售地国家注册,被告的生产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生产的“三晶”牌人参蜂王浆口服液未构成销售,也不构成侵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三精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生产、销售人参蜂王浆口服液;
二、三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三精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蜂王浆口服液外包装装潢、瓶贴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三、三邦公司赔偿三精公司人民币5万元整(此款于2006年2月15日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6130元,双方各负担3065元(此款已由三精公司预付,三邦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三精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姚 江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