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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225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8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住所地德国施尔塔赫奥厄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罗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天威工业城俞塘路512号A座/B座底层。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欧博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石,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梅,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沙沟13楼3门15号。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简称德国汉斯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汉斯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康洁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北京康洁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05年9月6日受理,并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山,北京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索里、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共同诉称:德国汉斯公司系“海格”、“雅生”、“福络”、“汉斯格雅”、“AXOR”、“PHARO”、“Hansgroh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海汉斯公司是德国汉斯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2002年1月14日,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与北京康洁公司共同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北京康洁公司为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一级经销商,经销时间为一年,协议期满或终止时,北京康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2002年12月31日,经销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经销合同。但北京康洁公司在未经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利用上述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印制广告宣传资料,并在网站和其他平面媒体上使用上述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约定。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请求判令北京康洁公司继续履行经销协议,停止使用上述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3.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康洁公司辩称:北京康洁公司对其从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合法购买的商品享有所有权和商标使用权,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康洁公司反诉称:尽管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与北京康洁公司在2003年未签订任何协议,但德国汉斯公司所属的北京办事处曾多次为北京康洁公司出具证明及授权以确认其2003年经销商资格,而北京康洁公司为履行经销商义务,继续向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订购产品并对外销售,因而造成大量库存,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的起诉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德国汉斯公司、上海汉斯公司回购其销售给北京康洁公司的价值164.24万元的产品、承担北京康洁公司已售汉斯格雅产品的售后服务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在确认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是“海格”、“雅生”、“福络”、“汉斯格雅”、“AXOR”、“PHARO”、“Hansgroh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在因特网上使用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的上述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时,应当将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的商标、图案或其他商业性标识与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图样紧密结合使用,而不得将该商标、图案或其他商业性标识与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图样分开使用;

    二、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的上述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制作、发布印刷品广告;

    三、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不得将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的商标、图案及其他商业性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但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在其门面店内进行样品展示时,在展示板上与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具体型号、种类紧密结合使用的除外;

    四、德国汉斯格雅股份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放弃其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

    五、北京市康明洁生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其反诉请求,并承担其反诉的诉讼费用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琼
 
                          二 O O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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