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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275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6275号

    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嘉里商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方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功勋,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语然,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嘉里商务中心9楼。

    被告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洁,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22号之6。

    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鹏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9、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卓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国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七里庄庄维花园7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国讯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东南委142组。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辟才胡同11号。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公司)诉被告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鹏集团公司)、广州金鹏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鹏通信公司)、北京北方国讯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国讯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简称网通集团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功勋、林语然,被告金鹏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洁、彭书清,被告金鹏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勇、彭书清,被告北方国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辉,被告网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方正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灵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号是3416397,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九类中的“手提电话”。自该注册商标核准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金鹏集团公司和金鹏通信公司,大量生产并销售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灵羽”标识的小灵通手机,并通过其网站和其他媒体广为宣传,被告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被告北方国讯公司大量经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网通集团公司作为运营商,将入网号与被控侵权产品捆绑销售,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入网服务。北方国讯公司和网通集团公司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金鹏集团公司和金鹏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销毁带有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产品配件、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2、被告北方国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3、被告网通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共同侵权行为;4、被告金鹏集团公司和金鹏通信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被告北方国讯公司、被告网通集团公司连带承担其中50万元;5、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且被告金鹏集团公司、金鹏通信公司和网通集团公司另在其网站上向我公司致歉;6、四被告连带承担我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42 445元;7、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鹏集团公司、金鹏通信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灵羽”注册商标与被告的“灵羽”标识存在显著不同,二者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1、原告的“灵羽”注册商标为黑底白字,而被告的“灵羽”标识为白底黑字,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2、从注册商标/标识的组成看,原告的体现为图形,而被告的体现为文字,外形存在显著区别;3、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灵羽”标识与相应的小灵通手机型号同时出现,二者在外形上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二、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九类中的“手提电话”。我们的小灵通手机与原告的“灵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并不相同或类似:1、国家信息产业部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小灵通是市话系统的补充和延伸,属于小范围低速移动无线接入,其本质属于固定电话范畴,根本不属于手提电话。2、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小灵通与移动通信是基于完全不同的技术平台,所使用的系统设备和终端产品均完全不同。因此,作为固定电话业务终端的小灵通手机和作为移动电话业务终端的手提电话是两类完全不同的商品。三、被告金鹏集团公司作为金鹏通信公司的上级单位早在2002年即对“灵羽”系列标识小灵通手机进行了宣传推广,并自2003年初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灵羽”系列标识的小灵通手机,而原告直至2004年4月14日才获得其注册商标。我们投产小灵通手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小灵通手机在短短的一年内即被行内所认可和熟知,并不是“灵羽”小灵通系列标识带动的产品生产和销售。原告注册“灵羽”商标后至今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也未投入一分钱进行宣传推广,公众对其“灵羽”注册商标无法认知。四、金鹏集团公司在2004年7月1日即将生产、销售小灵通手机业务转交同日成立的金鹏通信公司,金鹏集团公司此后未再生产。而金鹏通信公司也在2004年8月底未再生产、销售“灵羽”系列标识小灵通手机。在2004年8月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我们即将小灵通手机上的“灵羽”标识予以删除。五、原告诉称的900万元赔偿额毫无根据:1、如前所述,原告在注册“灵羽”商标后,无生产、宣传投入,更无任何损失可言。2、被告生产、销售小灵通,完全依赖先进的科学技术、过硬的产品质量和完善的营销网络,并不是被告的“灵羽”系列标识带动了被告的产品生产和销售。因此,即便是我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以被告的销售数据作为其损失额毫无依据。实际上,被告的小灵通手机业务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此前向法庭提交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对此已经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侵权赔偿数额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国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侵权不能成立。因为我公司是否侵权应当是在认定其他被告是否侵权之后才能确定的;2、我公司是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进行了捆绑销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设侵权成立,我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调查费用42 445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在网站和媒体上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900万元赔偿金额更是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鹏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实施了侵犯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羽”(注册号341639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就此向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致歉,保证自调解书生效之日停止该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鹏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自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两名被告所负担的本案半数诉讼费用);

    三、自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鹏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事实范围内的行为之纠纷已经解决,此后发现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上述已解决侵权事实范围内遗留销售的,包括产品外包装合理粘贴“灵羽”标识的,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追究;

    四、原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北京北方国讯经贸有限公司和中国网络通讯集团公司就本案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鹏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于前述第二项经济损失款中一并支付)。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 ○ ○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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