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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6135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4)二中民初字第06135

 

  原告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6-2

   法定代表人樫尾 和雄,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林商贸城东三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杰,总经理。

   被告北京达诚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管村19号。

   法定代表人蔡学松,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称:原告是生产电子计算器、电子记时、通讯工具等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其生产的电子计算器等产品在国际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200212月,原告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S-V.P.A.M.”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持个人计算机、掌上电脑、电子计算器等。被告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在其生产的多种型号的个人手持计算器产品上私自印制“S-V.P.A.M.”商标标识,使其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扩大了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市场占有份额。被告北京达诚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S-V.P.A.M.”含义为超级可视性完美代数方法,是计算器的一种设计原理和功能,不能够用以标识产品的来源,不应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我公司在生产的计算器产品上明确标注了我公司的商标和生产者,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达诚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计算器产品系被告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公司有合法的来源,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并承诺尊重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S-V.P.A.M.”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的计算器产品上印制上述标识;

   二、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后立即停止销售上述计算器产品,停止在其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S-V.P.A.M.”标识;

   三、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其对上述注册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

   四、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违反本调解书第一、二、三条内容,应立即给付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经济赔偿十万元;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ОО    十二    十六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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