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998]高知初字第69号
原告注册了鳄鱼 图形商标-原被告使用的鳄鱼是否会造成混淆-原告鳄鱼图形注册商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停止对本案中的鳄鱼图形商标的任何使用-使用新的鳄鱼图形标志-原告车速-法院确认和解协议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白刚,男,汉族,37岁,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55号。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35岁,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被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1字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高,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远新产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华威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齐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彦,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拉科斯特公司自1980年以来,在中国多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95年以来,被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和北京市华远新产品贸易公司(简称北京华远公司)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北京销售侵权产品。鳄鱼恤公司和北京华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人民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鳄鱼恤公司辩称:鳄鱼恤公司使用鳄鱼图及Crocodile文字的系列商标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亚洲和中东市场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鳄鱼图及Crocodile文字的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用于服饰用品等商品上,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两个商标的混淆。请求人民法院澄清事实,辨明责任,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北京华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鳄鱼恤公司尊重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二、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鳄鱼恤公司自
三、拉科斯特公司放弃对鳄鱼恤公司和北京华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 510元,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
13755元(已交纳),由鳄鱼恤公司负担13 755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永顺
审判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怡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