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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华诉长虹侵权之鉴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厦华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厦华公司)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侵犯其“CHDTV”商标专用权一案,218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就长虹公司使用的艺术化“C”加“HDTV Ready”标识与厦华公司注册的“CHDTV”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长虹公司将艺术化的“C”加“HDTVReady”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功能性标识使用等问题展开辩论。目前这一案件还在审理之中。这一案件集中暴露了国内企业普遍存在的商标管理不系统、不规范的问题,正是这个问题引发了一个不该发生的案件。因此,无论是这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还是其他企业,都应引以为戒,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商标的系统管理工作。

    一、使用商业标识应事先进行商标查询,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随着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知情意识的提高,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往往需要在商品、商品的外包装、宣传材料上标注多种信息,如商品产地、型号、技术标准以及各种证明商标等等,为了美化商品外观,往往还要对反映各种信息的文字或图形进行艺术化处理。但使用这样的标识事先要认真进行商标查询,看看这种标识是否与其他人已注册或正在申请中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因为一些企业出于抢占有利市场竞争地位的考虑,往往把一些还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但已被广泛用来描述商品的某种技术、功能特征的图形或文字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后,申请商标注册。当然也有可能完全是一种巧合,申请注册的商标恰好与描述商品通用特征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无论是那一种情况,如果商标局认为申请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且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话,就会核准注册。他人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与这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在客观上起到了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就会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时,并不考虑使用者主观上是否故意,只要是突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就认定侵权成立。

    在本案中,长虹公司在通用技术标准“HDTV”前加上艺术化的“C”,正好与厦华公司注册的商标“CHDTV”构成近似,被厦华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推上了被告席。长虹公司在设计、使用这一标识前,应当先进行商标查询,发现厦华公司已注册了“CHDTV”商标,就要主动进行规避,避免被诉侵杈,损害公司信誉。

    二、适时进行商标监控,掌握竞争者的商标战略,阻止不当注册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只有及时了解掌握竞争者的经营策略,才能适时制订和实施针对性战略,掌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而分析竞争者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是了解其经营策略的重要手段。通过系统分析竞争者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包括商标注册、商标转让等方面的情况,就能及时了解到竞争者的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商业合作等方面的情况,这些正是企业经营战略的重要部分。而且,因办理商标申请等程序复杂,且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往往是“调整战略,商标先行”。这样,经过商标查询,及时掌握了竞争者的商标注册和转让等方面的情况,就能事先了解到竞争对手的经营战略,从而未雨绸缪,提前应对。另外,还有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把某一产品的型号、通用名称、产地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取得使用该标识的特权。相关企业就要适时监控与自己企业有关的产品型号、通用名称、产地名称等文字或图形的申请注册情况,对不当注册应及时提出异议,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HDTV”是美国消费类电子产品协会对数字高清接口电视上的通用命名。在厦华公司申请注册“CHDTV”商标时,在初审公告后三个月的异议期内,长虹公司等其它电视机生产企业并没有通过商标查询掌握这一情况,或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异议期满后,“HDTV”商标被核准注册。此后,其他同行业企业再使用该标识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三、及时行使商标异议权、争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了将商标注册的行政行为充分地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借助公众的力量来完善商标注册的审查工作,以提高商标注册的质量,商标法规定了初审公告商标异议程序。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这是社会公众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经常对商标公告进行监控,如果发现初审公告的商标与自己具有在先权利的各种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或者他人将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成分名称、型号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等方面的情况,就可以向商标局及时提出异议。商标局受理以后,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将不予注册。这样,商标所有人就能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注册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或利用这一程序防止因他人不当注册而给自己的经营带来不便。

    对于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法还规定了争议程序。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这一规定,即使是商标已经注册,他人仍可以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撤销(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他人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5年的限制),在5年内不请求撤销其注册,则别人将合法、稳定地获得了商标专用权。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是,因这时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所有权人享有本人继续使用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裁定一般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将会更长。这样将使有关企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商标所有权人还是争取要在商标初审公告后的异议期内及时提出异议,阻止其取得商标专用权。

    另外,还要及时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这—规定,有关当事人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服,就要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长虹公司等彩电生产企业因没有在“CHDTV”商标初审公告后三个月的异议期及时提出异议,厦华公司申请的“CHDTV”商标成功注册,取得专用权。之后,长虹公司等有关企业又未及时申请争议,只是在被诉侵权之后才对“CHDTV”商标提出了争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裁定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厦华公司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厦华公司还将因使用“CHDIV”商标而在数字高清接口电视生产领域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

    四、建立规范、系统的商标管理体系,为调整商标战略提供决策依据

    建立规范、系统的商标管理体系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商标管理系统包括商标查询、监控和商标信息分析等体系,这是一项系统性强、专业化程度高的工作。国外的一些大公司,非常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往往要与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由商标代理机构负责进行商标查询、商标监控,并对有关信息进行系统的整理和分析,提出预见性建议。这为公司实施品牌战略以及掌握竞争者的商业战略、避免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决策依据。而国内的一些公司甚至是一些大公司,对于建立商标管理系统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管理不规范、不系统,不仅丧失了许多商机,失去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还经常出现被诉侵权的情况,给企业经营和信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国内的大公司也要学习借鉴国外公司的作法,在企业内设立职能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商标查询、商标监控和商标信息分析等方面的工作,为企业制订和调整商业战略提供决策依据。

    五、合理使用非显著性商标的原始含义,争取竞争主动权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这种排除妨害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因而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就应该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仅仅限制在第二含义的范围内,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者记号。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的文字的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是否突出强调经商标所有人长期使用而具有的显著性特征,也就是该商标的第二含义:是否同时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是否产生混淆等等。

    厦华公司申请注册的“CHDTV”商标,是在数字高清接口电视的通用名“HDTV”前加了一个“C”。从整体上看,这一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强。长虹公司使用艺术化的“C”加“HDTV Ready”,本意是想向消费者说明采用了数字高清技术标准,这可从在这组字母下面同时标注了“数字高清”得到印证。但因在这一标准的英文缩写前加了一个艺术化的“C”,与“CHDTV”商标构成了近似。正象—些新闻媒体上宣传的那样“都是“C”惹的祸”。但长虹公司还是应从合理使用“HDTV Ready”的角度出发来应对厦华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其他相关企业也要注意掌握好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和界限,在使用已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的通用图形或文字时,要努力做到既不侵犯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又通过合理标注这些图形或文字,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特征,尽量争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编辑日期:2004-3-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马翔 马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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