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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丽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清镇宁康西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C座11—5。
  被告:唐丽萍,女,生于1964年8月3日,汉族,彭水县汉葭镇丽萍针织品商店业主。
  原告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丽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京平,被告唐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是专业化研发、制造、销售电焊机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原告最早于九十年代使用“凯尔达”图形商标,于1995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734739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商品上。凭其多年连续使用推广“凯尔达”图形商标,凯尔达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良好声誉,事实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有关媒体上连续登载广告销售“凯尔达”牌床上用品,并且被告销售的床单、枕套等商品上及交易文书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凯尔达”图形相同的商标,显然,被告是在攀附和利用原告“凯尔达”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声誉,误导公众,借以销售其商品,拓展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734739号“凯尔达”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仅仅是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上享有专有权利,我通过网络查询,原告的“凯尔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商品上,而我销售的是床单、枕套属第24类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相同不相类似,故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
  1、“凯尔达”商标注册证书,原告1995年3月14日注册了第734739号“凯尔达”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焊机”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3月13日。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1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尔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4年1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尔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3日。
  1—3号拟证明第734739号“凯尔达”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明“凯尔达”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证明了原告“凯尔达”商标的知名度及荣誉度的证据。
  4、相关杂志关于中国电器之都—乐清市的相关介绍。2002年,原告所在的乐清市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授予中国电器之都的荣誉称号,原告提交的“凯尔达”商标所获各项荣誉以及广告的投放证据大量来源于温州、乐清,原告在当地进行宣传达到了向全国推广宣传的效果和目的。
  5、2000年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牌电焊机产品被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6、2004年、2007年原告的“凯尔达”商标连续两次被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7、2004年原告“凯尔达”商标被认定为“温市知名商标”。
  8、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牌KH—500型C02气体保护焊机被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北京城建精工国家体育场项目部指定为2008年国家体育馆“鸟巢工程”专用电焊机。
  9、2005年12月 “凯尔达”牌软开关式ICBT逆变弧焊机产品项目被中国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评为国防科学技术奖三等奖。
  10、2000年5月原告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焊机分会、机械工业部电焊机研究所等评定为“中国电焊机行业统计企业前三名”。
  11、2000年11月原告被中国电焊机研究所、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焊机分会、中国焊接协会等评定为“中国电焊机行业企业新秀”。
  12、2004年、2005年原告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五金商会评定为“诚信制造商”。
  13、2000年原告被全国电焊机行业质量网评为“全国电焊机行业质量网先进单位”。
  14、2005年4月原告被中国焊接博览会定为“全国焊接经营技术演示会指定用焊机”。
  15、2004年4月原告被全国工程建设系统焊接工技术比赛组委员会评为第11届工程建筑系统工程焊接杯技术比赛“优秀组织奖”。
  16、2005年6月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电焊机被中国工程建设系统第11届焊工比赛指定焊机。
  17、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凯尔达”多系列逆变式弧焊机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评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二等奖。
  18、2002年原告被浙江质量技术监督网、浙江推荐产品服务中心评为2002年“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
  19、2005年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电子控制弧焊机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评为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20、2004年3月原告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浙江科技报社评为“浙江省技术创新与科技进步优秀企业”。
  21、2002年经浙江省地方产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审核,原告被评为“重质量、重诚信单位”。
  22、原告被浙江省建行支行评为“1999—2001”信用AAA级企业,被温州分行评为黄金客户。
  23、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电子控制弧焊机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温州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24、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电子控制弧焊机被乐清市人民政府评为“乐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25、2005年10月原告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被深圳鹏程国际认证有限公司认证符合“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26、2005—2006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仕凯被中国航海学会授予先进电弧焊机技术研究及运用“三等奖”。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授予多系列逆变式弧焊机的研究及产业化“二等奖”。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授予电子控制式弧焊机的研究及产业化“二等奖”。
  第二部分,原告“凯尔达”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
  27、1995年原告的前身乐清市凯尔达电焊机厂印制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自此开始使用“凯尔达”商标至今已经13年历史。
  28、原告以及其前身浙江凯尔达电焊机厂从1996年始至今一直在各种对外宣传资料上,如项目建议书、价格表、产品标牌、员工手册、凯尔达报等使用“凯尔达”商标。
  第三部分,原告“凯尔达”商标的持续和广泛宣传的证据。
  29、原告的营业执照、控股公司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均使用“凯尔达”商标,并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30、原告与现代焊接杂志签订广告合同,在《现代焊接》杂志上宣传“凯尔达”商标。
  31、原告与《钢结构》杂志社签订合同,在《钢结构》杂志上宣传“凯尔达”商标。
  32、原告与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协议,在《杭州市地图》上宣传“凯尔达”商标。
  33、2003年原告在第2、6、8期《焊接》杂志封面上做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
  34、2004—2006年原告在成都电焊机研究所主办的《电焊机》杂志上宣传“凯尔达”商标。
  35、2004年原告在第4、5、8期《机械工人》杂志上对“凯尔达”商标进行宣传。
  36、2006年原告在《电焊机信息》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
  37、原告在《江苏船舶工业行业信息》2006年卷杂志上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
  38、原告在《现代制造》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
  39、2003—2006年原告在电焊机行业专业杂志上发布广告的发票,其中包括《电焊机》杂志、《乐清黄页》、《企业家名录》等。
  40、2005年原告与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焊接分会签订展位合同,在第十届北京—埃森焊接与切割展览会上宣传“凯尔达”商标。
  41、2001—2006年原告在各项展览会展览宣传“凯尔达”商标广告费发票(摘选),其中包括第97届和第100届广交会等大型展览会发票。
  42、原告参加展会宣传“凯尔达”商标的照片摘选。
  43、原告与杭州陈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制作户外墙体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
  44、原告与乐清市天虎企划设计工作室签订合同制作加工宣传资料,宣传“凯尔达”商标。
  45、2004年—2006年原告制作宣传礼品、印刷宣传资料,宣传“凯尔达”商标。
  46、2004年原告与哈尔滨现代焊接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在《中国焊接》网站上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
  47、2005年原告与杭州网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新浪”网上购买排名服务宣传“凯尔达”商标。
  48、2004年原告与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宣传“凯尔达”品牌。
  49、原告在网络上网页打印宣传“凯尔达”商标。
  50、原告在网络上宣传“凯尔达”商标支付广告费的部分发票。
  51、原告制作“凯尔达”商品形象宣传片协议。
  52、2007年原告与乐清市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在新春团拜会上宣传“凯尔达”商标。
  53、原告宣传报道原告企业和“凯尔达”商标的广告费部分发票。
  54、原告参加了各种专业机械工业协会宣传“凯尔达”商标的部分广告费发票。
  第四部分,“凯尔达”商标受到保护记录的证据。
  55、原告关于“凯尔达”商标被侵权打假维权情况的整体说明。
  56、原告的“凯尔达”字号被鹿城区一家同行企业侵权的行政调解情况。
  57、原告的“凯尔达”商标被余姚市的一家企业侵权,工商行政在处理中,原告注册了联合防御商标“kaida”进行维权。
  58、原告的商标被罗永斌抢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0月驳回申请的通知书。
  59、销售网络清单,原告在全国有100多个代理商,“凯尔达”商品销售遍及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河北、天津、北京、四川、湖北、陕西、河南、广东、山西、广西、江苏、上海、湖南、甘肃、贵州、内蒙古、江西等地。
  60、原告在全国的代理商门头的照片(部分)。
  61、2001—2006年原告的“凯尔达”牌商品销售到全国30多个省市地的部分经销协议。如江苏、广东、天津、河北、河南、辽宁、陕西、湖南、安徽、内蒙古、广西、福建、重庆、山西、山东、云南、黑龙江、四川、贵州、吉林、新疆、北京、海南、湖北、甘肃等。
  62、2004—2007年原告销售“凯尔达”牌产品到20多个省、市、区的部分增值税发票。
  63、2003—2006年原告的主要经济指标:2003年销售额16187万元,交税801万元;2004年销售额16306万元,交税807万元;2005年销售额17276万元,交税973万元;2006年销售额21033万元,交税1077万元。
  64、原告2003—2006年电焊机分会统计年报汇编资料,显示原告在行业内排名逐年上升,现排名第三名。
  65、2004年由于原告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好、社会认可度高,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等技术人员参加了“小型弧焊变压器安全要求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66、2004年由于原告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好、社会认可度高,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技术人员参加了“弧焊设备、焊接电源”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67、原告获得的其他企业荣誉:如会员单位、理事单位、成员单位、研发证书、奖励证书、CCC证书等。
  68、原告现有已经注册的“凯尔达”及其他联合防御性商标共有12个商标。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的证据。
  69、收据。2007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了“凯尔达”商标。
  70、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原告将购买的产品实物拍照,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
  71、被告广告宣传证据,被告在《重庆晨报》上连续刊登广告,经销“凯尔达”牌针织品、布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卖商品无关联,被告所卖商品与原告所卖凯尔达电焊机系列商品是不同行业的商品,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就在关联性上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旨在证明自己持有的“凯尔达”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以及被告使用在不同类型商品上的“凯尔达”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称无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此案可归纳确认为以下事实:原告的第734739号“凯尔达”商标,注册于1995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05年3月13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5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商品上,至今已使用了13年,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其生产的电焊机系列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生产经营,获得了很大的市场认知度和多项荣誉,主要包括:2007年原告以营业收入、行业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居同行业前三名,2000年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牌电焊机产品被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2年“凯尔达”商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2004年、2007年“凯尔达”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两次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凯尔达”牌KH—500型C02气体保护焊机被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北京城建精工国家体育场项目部指定为2008年国家体育馆“鸟巢工程”指定专用电焊机。
  原告先后通过卫星电视台、《现代焊接》等全国性专业杂志、报纸、户外广告以及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凯尔达”商标,还通过各地的代理商建立起了全国庞大的销售网络体系,将“凯尔达”系列产品行销到了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上覆盖了全国。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利润和交纳税金分别为:2004年销售收入为16306万元,上交税金807万元,利润899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17276万元,利润1084万元,税金973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21033万元,利润1124万元,交纳税金1077万元。被告唐丽萍系销售针织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20日、21日被告在《重庆晨报》上连续发布了销售“凯尔达”名牌针织品的商业广告,原告派人在被告处购得“凯尔达”牌床单一张、枕套一对,计85元,并取得销售收据一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本案争执的焦点可归纳为:
  一是原告的“凯尔达”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人民法院有无必要认定“凯尔达”商标为驰名商标?二是如何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阻止被告继续侵权。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凯尔达”床单、枕套、布艺等,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凯尔达”电焊机系列商品是不同类型的商品,只有原告的“凯尔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人民法院才能给予跨类保护,因此,原告生产销售的“凯尔达”电焊机系列牌产品是否驰名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必须要对“凯尔达”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该案中,原告拥有的第734739号“凯尔达”商标实际使用长达13年之久,长期以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不断升级,近三年来,原告的销售收入、利润、上交税金、市场占有率综合排名居同行业第三名,“凯尔达”商标产品荣获了多项国家级、省部级荣誉和奖励,同时,原告已投入了巨额资金在相关媒体上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长期地对“凯尔达”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大中小城市,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在公众的心目中形成了品牌效应。因此,原告注册的“凯尔达”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本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销售的床单、枕套等商品上使用与第734739号“凯尔达”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并在对外宣传和商业交易文书上使用了该商标,尽管床单、枕套等和“凯尔达”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其经营行为实际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联系,但是,原告使用的第734739号“凯尔达”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实际上系驰名商标,应该给予跨类保护,被告的行为可能会在商品来源上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出处与原告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有着某种联系,势必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734739号“凯尔达”驰名商标权益的侵犯。关于被告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被告表示不再使用“凯尔达”商标的情节,可酌情决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34739号“凯尔达”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实际上系驰名商标应该给予跨类保护。被告利用原告“凯尔达”商标的声誉宣传、销售“凯尔达”床单、枕套等商品,势必造成原告“凯尔达”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应该立即停止以“凯尔达”名义商标销售商品,并酌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十二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丽萍立即停止对原告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现存的侵权商标标记;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唐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份数,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如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在一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要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远孝
            审 判 员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何 玉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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