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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浙江华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浙江华潮电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钱家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定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梅,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8日,个体户,重庆市石柱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云秀,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8日,重庆市人。
  原告浙江华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秦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主要生产人体健康秤、厨房秤、手提秤等系列产品的国内大型知名企业。1998年4月原告“华潮及图”(下称华潮)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1167721,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弹簧秤、人体秤、电子秤”等商品上。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使用,原告的“华潮”商标获得多项荣誉,事实上原告的“华潮”商标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近期发现,被告销售的购物袋提手等商品上以及销售收据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潮”商标,并且还连续在地方媒体广告上宣传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在攀附和利用原告“华潮”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误导公众,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第1167721号“华潮”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商标权的证据。
  1、“华潮”商标注册证书,原告的第1167721号“华潮”商标注册于1998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08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单面弹簧秤、双面弹簧秤、人体秤、电子秤、台秤、秤、秤盘、砝码上。
  2、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年9月20日核准变更“华潮”商标注册人为:乐清市华潮电器有限公司。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8月12日核准变更“华潮”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华潮电器有限公司。
  4、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5月18日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华潮电器有限公司。
  5、2005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原告许可“华潮”商标给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以上1-5号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第1167721号“华潮”商标的专有权利。
  第二组,证明:“华潮”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该组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证明原告“华潮”商标知名度和荣誉度的证据。
  6、中国衡器著名品牌。2007年7月,“华潮”牌衡器被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为“中国衡器著名品牌”。
  7、关于入选“中国衡器制造企业50强”中国衡器著名品牌的通知。2007年2月,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根据国家对衡器企业的统计和监测中心对市场监测数据的统计,对中国衡器行业的市场竞争力进行了排名,原告的营业收入、行业利税、市场占有率均居同行业第一。
  8、2005年1月31日,经浙江公信无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华潮”商标权的价值为5千2百万元。
  9、2006年11月1日,经浙江省工商局审查,认定“华潮”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10、2004年11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华潮”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11、2003年7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华潮”商标为“乐清市名牌商标”
  12、2007年2月,经乐清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估乐清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生产的“华潮”家用秤为“乐清名牌产品”。
  13、2003年6月,经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电子电器专业委员会评定“华潮”牌系列产品为“国家质量稳定合格产品”。
  14、2003年5月,原告的“华潮”系列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
  15、2002年3月,原告“华潮”系列产品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评为“3.15质量无投诉、服务无投诉诚信企业”。
  16、2007年7月,经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定,认定原告为“中国衡器制造企业50强”企业,原告排行第一。
  17、经中国技术监督协会评选,原告被评为“2001年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
  18、2005年8月,原告被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评选为“中国家用衡器行业诚信经营示范”。
  19、2005年中国企业合法经营权维权保护办公室,中国名牌市场部推荐消费组委会认定原告为“浙江省质量服务信誉达标单位”。
  20、2006年7月,浙江省政府新闻办对外传播中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中心授予原告“品牌浙江宣传基地”。
  21、2003年原告生产的“华潮”牌系列产品被浙江名优产品宣传办公室推荐为“浙江名优宣传产品”。
  22、2003年原告生产的“华潮”牌系列产品被浙江名优品牌宣传活动办公室推荐为“浙江名优宣传品牌”。
  23、2007年3月中共温州市委宣传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民营企业协会授予原告“2006年度诚信民营企业”。
  24、2006年7月,经乐清市国家税务局、乐清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审查,评定原告为“2004年度A级纳税信用等级”。
  25、2007年原告被虹桥镇人民政府评为“2006年度出口创汇十强企业”。
  26、2005年原告被虹桥镇人民政府评为“2004年度三十强企业”。
  第二部分,证明原告“华潮”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
  27、“华潮”商标证明,原告的“华潮”商标最早于1998年开始使用,并进行宣传,至今使用长达10年之久。
  28、原告2003年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华潮”商标进行宣传。
  29、原告2004年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华潮”商标进行宣传。
  30、原告2005年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华潮”商标进行宣传。
  31、原告2006年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华潮”商标进行宣传。
  32、原告2007年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华潮”商标进行宣传及原告向各检验所检验“华潮”牌衡器进行的宣传。
  第三部分,证明“华潮”商标的持续和广泛宣传的证据。
  33、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北京阳光丽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2006年10月、11月、12月原告的“华潮”商标系列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4台18:13分广告宣传。
  34、2002年5月17日,中央电视台荧屏时空制作中心制作专题节目,宣传和报道原告企业及“华潮”商标。
  35、2006年2月,原告与温州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华潮”商标品牌产品在2006年2月15日至5月1日,在温州电视台上广告宣传。
  36、原告于2006年4月3日、8月12日、11月28日分别与温州电视台签订合同,在《温州经济》栏目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37、原告与温州电视台签订合同,约定在2006年《温州知名商品展播》栏目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38、2006年1月3日,原告与温州广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委托书,约定在温州电视台经济科教频道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39、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温州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在温州电视台《诚信月电视宣传》栏目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0、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温州电视台签订合同约定在温州电视台《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展播》栏目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1、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天津技术监督局、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订广告合同,在天津技术监督屏上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2、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国企业报社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2002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30日,在中国企业报上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3、2003年原告参与浙江省《名优品牌》宣传活动,并在浙江电视台体育健康频道和《浙江名优品牌宣传大全》上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4、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品牌温州—温州产业(产品)品牌总览》编委会、温州日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品牌温州—温州产业(产品)品牌总览》、温州生活网、中国温州制造网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5、2006年4月,原告与温州市邮政局南站支局签订合同,在其邮政号码薄上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6、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乐清市浩远企划工作室签订合同,在其《乐清品牌企业》大型画册上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7、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与成都新创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展台搭建工程服务合同,委托其在博览会上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8、2007年4月2日,深圳会展中心确认书,原告委托深圳会展中心制作展台,在展会上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
  49、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鼎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制作广告图片,宣传“华潮”商标。
  50、2003年,原告与浙江省测绘大队签订合同,委托其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沿线概况图》上发布广告宣传原告及“华潮”商标。
  51、2005年6月2日,原告与环球资源网签订广告合同,委托其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开展电子业务宣传“华潮”商标。
  52、2007年《中国维权》杂志刊载专访文章宣传报道原告企业和“华潮”商标。
  53、2007年《品牌温州—温州产业(产品)品牌总览》刊载专文宣传报道原告企业和“华潮”商标。
  54、2002年12月12日《市场报》、2003年1月20日《中国企业报》刊载专文宣传报道原告企业和“华潮”商标。
  55、部分宣传广告图片,原告通过各种媒体对“华潮”商标进行宣传的实态。
  56、2001—2007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及地方台、专业杂志、报刊,各种展会及户外媒体广泛宣传,为此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
  第四部分,证明“华潮”注册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
  57、2002—200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企业经营效益好。
  58、2002—2004年主要经济指标,乐清市经济贸易局、浙江省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乐清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企业产品销量、利润和上交税金等情况,证明企业效益好。
  59、原告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涉及全国范围。
  60、原告与家乐福企业签订合同,长期销售原告“华潮”商标系列商品。
  61、2002—2006年,原告与“易初莲花”签订合同,易初莲花企业在全国销售原告“华潮”商标系列商品。
  62、2006年,原告与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乐购企业为其销售“华潮”商标系列产品。
  63、2004—2006年,原告与“世纪联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其销售“华潮”商标系列商品。
  64、2003—2006年,原告与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其销售“华潮”商标系列商品。
  65、2003—2007年原告在浙江、上海开的增值税发票(摘选),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大中小城市。
  66、2007年1—6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的“华潮”牌商标电子秤已远销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卡塔尔、越南、马来西亚、意大利、西班牙、泰国、印度、新西兰、荷兰、希腊、韩国、俄罗斯、罗马尼亚、南非、沙特阿拉伯等31个国家和地区。
  67、原告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获得的其他荣誉,包括中国诚信经营企业家、中国建设银行AAA级信用等级证书,企业团体会员证书。
  第三组,被告侵权的证据。
  68、被告推广宣传证据复印件,2007年7月2日,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广告推销“华潮”牌手提式简易秤购物袋提手。
  69、侵权商品购物袋提手照片,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华潮”商标。
  70、被告交易的文书发票复印件,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华潮”商标。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销售的购物袋提手商品无关联,证明不了被告有商标侵权。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在“购物袋提手”商品上注册“华潮”商标,“购物袋提手”商品与原告“华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就在关联性上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旨在证明自己持有的“华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以及被告使用在不同类型上的“华潮”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称无关联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的第1167721号“华潮”注册商标,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1998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08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单面弹簧秤、双面弹簧秤、人体秤、电子秤、台秤、秤、秤盘、砝码商品上,至今已有10年历史。原告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华潮”商标的系列产品,产品不断创新升级,开辟了广阔的国内国际市场,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知度和多项荣誉。主要包括:2007年原告以营业收入、行业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均居同行业第一的业绩,被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中国衡器著名品牌”和中国衡器制造业五十强;2006年1月,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查,“华潮”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华潮”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7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华潮”商标为“乐清市名牌商标”;2003年7月,经乐清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认定,乐清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生产的“华潮”家用秤为乐清名牌产品。
  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中国企业报》、《中国市场报》等全国性专业杂志、报纸、电视、户外以及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华潮”商标。原告还通过各地的代理商并依托各大著名超市(如家乐福、世纪联华、易初莲花、乐购、好又多等)全国各地的连锁店建立起了全国庞大的销售网络体系,将“华潮”系列产品行销到了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同时还远销了30多个国家和地区。统计数据显示,原告生产经营“华潮”系列产品情况:2002年生产670万台,销售收入10218万元,利润1027万元;2003年生产780万台,销售收入12063万元,利润1201万元;2004年生产925万台,销售收入13988万元,利润951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15898万元,利润1098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15213万元,利润962万元。
  被告秦蓉系石柱县南宾镇个体商店业主,2007年7月2日在《重庆商报》上发布“本店专营华潮牌手提式简易秤、购物袋提手” 的商业广告,2007年7月5日,原告派人在被告处购得华潮牌购物袋提手5个计10元,并取得销售收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华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有无必要认定“华潮”商标为驰名商标?二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持有的“华潮”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9类系列弹簧秤、台秤、电子秤商品上,而被告销售的是购物袋提手,虽然使用了与原告“华潮”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商品的类别不同,如果原告的“华潮”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就不能给予跨类保护,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因此,认定原告的“华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本案的基础,必须要对“华潮”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就本案而言,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不断升级,通过多个媒体以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其产品已销售到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甚至远销到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多项国家级省级荣誉和奖项,2007年销售收入、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综合指数已跃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其产品在广大的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华潮”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本院认定第1167721号“华潮”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销售的购物袋提手上使用与1167721号“华潮”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虽然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类别,但原告的“华潮”注册商标实际属驰名商标,应该给予跨类保护,被告使用该商标有可能误导公众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属于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应该立即停止侵害—利用“华潮”商标销售购物袋提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只能根据侵权的事实和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67721号“华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由于该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宣传“华潮”牌购物袋提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应予制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没有具体举示损失的证据,本院只能根据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性和被告侵权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抗辩不属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二条(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九条、十二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蓉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华潮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现存的侵权商标标识;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份数,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如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在一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要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远孝
            审 判 员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何 玉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劲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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