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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甘棠商业服务二部、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九中民三初字第06号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芮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朱彬彬,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甘棠商业服务二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塔岭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戈利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敏,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板桥村宋巷。
  法定代表人卫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敏,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甘棠商业服务二部(以下称甘棠商业二部)、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伟钢铸造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朱彬彬,被告九江市甘棠商业服务二部、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电线电缆等耐高温绝缘材料的大型外商独资企业,其与1997年成立的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公司面积约35万平方米,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员工1500多名。自1997年创建以来,企业不断稳健发展,先后获得“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质量管理优秀企业”、“电线电缆行业100强”。近几年来公司每年以35%—80%以上的速度迅猛发展,在同行业中呈现良好的成长性,有独立的研发平台,在全国150多个大中型城市设立直属经营部,形成了稳定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同时还远销欧洲、非洲和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并在当地获得良好市场反馈。原告在以高新技术、优良品质定位企业产品的同时,还特别注重对产品商标的系统管理和保护。1988年2月20日,原告关联企业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在第15类电线产品上取得了第308605号 商标注册证。1996年9月21日,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在第9类电线电缆产品上注册第872671号 商标,2004年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2006年5月,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原告不仅注重对商标的内部管理,还注重品牌对外宣传工作,先后通过电视广告、赞助乒超联赛、赞助健美大赛、拍摄宣传片、制作平面广告、参加展览会、设立高速公路立柱广告、号码百事通、冠名播报等形式在国家级、省市级多种媒体上对原告的商标及其标识的产品进行了多方位、高频率的宣传,原告拥有的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晓度,其注册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原告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各地侵害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经常发生,自2004年原告先后通过行政维权、自行调解、司法维权的方式处理商标侵权事件。2006年7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销售标有 商标的电工钳,经查该 牌电工钳系第二被告制造。原告自取得 商标专用权以来,从未授权第二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二被告在其制造的电工钳上使用与原告 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完全相同的商标误导公众错误信赖和购买的侵权行为,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甘棠商业二部、伟钢铸造公司答辩称:原告的 商标注册类别不包括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因此,不构成对 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对原告的 商标不应进行跨类别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四组证据:
  一、原告基本情况: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资料。
  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侵权商标注册情况: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6年9月21日颁发第872671号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资料,200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是 商标的专用权人。
  三、原告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情况:
  3、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电工钳(附包装盒)实物一件及由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拟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电工钳,在其包装盒上标注由第二被告生产,该侵权产品电工钳及包装盒上标注的“五彩”字样、图案与原告拥有的 字样、图案的商标一致。
  四、被侵权商标系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4、宜兴达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03年—2005年三年间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四份,宜兴市统计局出具的销售收入统计证明。
  拟证明原告生产 牌商标的系列电线、电缆产品2003年—2005年度销售收入分别为100805万元、152168万元、243866万元;利润总额分别为5476万元、9966万元、15119万元;广告性费用支出分别为1309万元、1304万元、1742万元。
  5、宜兴市地方税务局、宜兴市国家税务局、无锡市地方税务局、无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三份。
  拟证明原告2003年交纳增值税1250万元、所得税1152万元、地方税费541万元;2004年交纳增值税1870万元、所得税807万元、地方税费298万元;2005年交纳增值税2225万元、地方税费130万元。
  6、2003年—2005年三年间原告举办和赞助国家级运动大赛、各类展销会、新闻发布会、国家级各种刊物、杂志上刊登和宣传 商标及其产品以及遍布全国各地的各种广告牌、电视广告协议、合同的支出费用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国内多种媒体上高覆盖、多层次、全方位的持续宣传情况。
  7、行业推荐证明一份、获得国家级荣誉证书15件、获得省级荣誉证书19件、获得市级荣誉证书16件、各级领导、体育明星在原告处视察、合影照片。
  拟证明原告生产 商标的产品在全国同类行业产销排名第五位,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8、商标被侵权及维权资料。
  拟证明 商标的社会知名度高。
  9、原告营销网点分布图。
  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大中型城市有150多个直属经营部,确保拥有稳定的市场占有率及售后服务。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2005年的四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宜兴达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该四份审计报告系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2003年—2005年度经营状况真实作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生产电线电缆等耐高温绝缘产品的大型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公司员工1500多名,与1997年8月1日成立的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关联企业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的前身宜兴县官林社会福利厂在1988年更名为宜兴市江南电缆厂,1991年8月15日更名为无锡市江南电缆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芮福彬,1996年9月21日无锡市江南电缆厂在第9类电线电缆产品上注册第872671号 商标注册证。1997年8月1日无锡市江南电缆厂经企业改制为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1998年3月28日无锡市江南电缆厂将第872671号 商标转让给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2000年3月3日起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为芮福彬一人。2004年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将第872671号 商标转让给原告,200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拥有的第87267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至此,自原告成立后,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将资产、商标都转移给原告,目前无锡市江南线缆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实际经营已基本停止。原告生产的 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在全国150多个大中型城市建立直属经营部,有稳定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还远销欧洲、非洲和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受到用户好评。2006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统计汇总数据表明:原告2005年生产的 商标的电线电缆在全国同类企业中销售量排名第五位,优质的产品和独特的工艺技术受到用户的好评。企业先后获得“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质量管理优秀企业”、“中国优秀企业”、“电线电缆行业100强”、“特级信用企业”、“A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荣誉,并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质量体系认证,先后被国家统计局评为中国500家最大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企业第305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 牌电缆为中国名牌产品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 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2003年—2005年三年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00840万元、152168万元、243866万元;利润总额分别为5476万元、9966万元、15118万元。
  原告不仅注重对商标的内部管理,还十分注重品牌的对外宣传工作。先后以电视广告、赞助乒超联赛、赞助健美大赛、拍摄宣传片、制作平面广告、参加展览会、制作气球广告、设立高速公路立柱广告、号码百事通、冠名播报等形式在国家级、省市级多种媒体上对原告的 商标及其标识的产品进行了多方位、高频率的宣传。并在《经济日报》、《新华日报》、《中国工业报》、《报刊文摘》、《中国电器工业年鉴》、《中华商标》等媒体先后对原告的企业、产品和商标进行了报道和热评,2003年—2005年三年间原告投入广告性费用支出分别为1309万元、1304万元、1742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芮福彬还光荣地当选为“2004年度中国经济十大新闻人物”。品质和宣传使 商标赢得了巨大的荣誉,多个国家级、省市级权威机关、机构为 商标颁发了荣誉证书,原告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晓度。
  2006年7月2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电工钳二把,价款32元,该电工钳的外包装盒上和电工钳上均印有与原告 商标图形、文字一致的标识。第一被告所销售印有“五彩”图形、文字标识的电工钳系第二被告制造。庭审中第一被告称,由于市场电工钳不好卖,原告发现后就立即停止销售,所销售的电工钳均没有获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所生产的 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形成了稳定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同时还远销欧洲、非洲和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并在当地获得用户的好评。2005年所生产的 商标的电线电缆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排名第五位,企业先后获得“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质量管理优秀企业”、“中国优秀企业”、“电线电缆行业100强”、“特级信用企业”、“A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并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质量体系认证,2005年12月取得了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原告以每年35%—80%以上的速度迅猛发展,其2003年—2005年产品销售额、利税等基本指标均数目巨大,产品质量信誉良好,已在电线电缆行业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拥有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对其享有的第872671号 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已达十余年之久,其使用该商标生产的产品已获得很好的经济效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原告享有和使用 商标后,注重 商标对外宣传工作,先后以电视广告、赞助乒超联赛、赞助健美大赛、拍摄宣传片、制作平面广告、参加展览会、设立高速公路立柱广告、号码百事通、冠名播报等形式以及在国家《经济日报》、《新华日报》、《中国工业报》、《报刊文摘》、《中国电器工业年鉴》、《中华商标》等媒体先后对原告的 商标及其标识的产品进行全方位宣传,在相关用户中积累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4)对商标的保护力度。截止2006年,原告以申请、转让方式在第6类、第9类、第17类、第22类4个类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 图形的商标申请,取得商标注册4件。原告对侵犯其拥有的 商标采取了积极的保护措施。自2004年开始原告先后以行政维权、司法维权的方式处理侵权事件5件。被江苏省授予“打假维权无投诉优秀企业(品牌)”。综上,原告享有和使用 商标已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处于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摺返谑奶酢ⅰ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砩瘫昝袷戮婪装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诙醯谝豢畹墓娑ǎ隙ㄔ娴牡?72671号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甘棠商业二部所销售印有“五彩”标识的电工钳,系被告伟钢铸造公司生产,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由于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与被告伟钢铸造公司生产的电工钳系联系密切的关联产品,相关消费者极易被误导认为使用 商标的电线电缆和电工钳是同一厂家生产,从而误导消费者,故两被告在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获得更大市场利益的主观动因下实施的生产、销售“五彩”牌电工钳的行为,已经构成“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 商标的商誉,损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根据二被告侵权性质、经营状况,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符合酌情赔偿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甘棠商业服务二部、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标有“五彩”图形及字样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九江市甘棠商业服务二部、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无锡市伟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健
            审 判 员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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