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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月集团有限公司诉欧阳淑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景民三初字第06号
  
  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济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淑珍,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工商户。现在江西省乐平市南门建材街8号经营建材,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浙江路银杏楼A栋3单元505室。
  委托代理人罗增光,江西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淑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宏、被告欧阳淑珍委托代理人罗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公司诉称:原告始创于1989年,最初名为古山有色金属材料厂,1995年成立浙江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改组为星月集团有限公司,后组建星月集团。星月集团主要经营发动机、摩托车、防撬门、通用汽(柴)油机、电动自行车、滑板车、电动(汽动)工具、太阳能热水器、IT、房地产等产业。目前,原告下属企业23家,资产总值15多亿元。原告及下属子公司是国家摩托车发动机、防撬门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摩托车发动机行业重点单位,具备年产摩托车30万辆,摩托车发动机60万台,通用汽油机100万台、发电机30万台,柴油机10万台、电动自行车20万辆,滑板车100万辆,电动(汽动)工具10万台,防撬门90万樘的综合生产能力,产品行销国内外。原告设有星月研发中心、浙江大学星月动力机械及工程技术中心,浙江大学星月动力机械及工程学科博士生科研基地,现已取得了100多项专利并应用于产品上。原告先后被评为“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百强科技私营企业”、“浙江省星火示范企业”、“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原告生产的系列发动机在金华市评为“名牌产品”,在浙江省被评为“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并荣获科技奖,经国家科技部、商务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税务总局认定为重点新产品;原告还作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委员,参与制定了行业标准;2006年11月,原告下属子公司的“星月神”防盗门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原告现已经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并先后被评为“金华市诚信企业”、“浙江省优秀诚信企业”、“全国诚信守法企业”。
  1997年,由浙江师范大学孙伯良教授为原告设计了 标志,标志以星月、地球三者为元素,寓意着“天、地、人”之间和谐相处,“星月相伴,真情永远”;整个图像隐现出一个“胡”字,正是原告创始人胡济深、胡济荣兄弟俩人的姓氏,寓意着企业走向辉煌。此后,原告的前身浙江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开始使用 商标。2001年10月7日,原告 商标获准在第12类产品(摩托车、发动机等)上注册,注册号为1645979。尔后原告陆续将该商标,及其构成元素“ ”图案、“ ”、“DIVINE STAR & MOON”独立地或进行组合后,在第6、7、9、11、12、28类商品上注册了50个商标。原告为开拓海外市场,原告还在美国注册了 商标,用于摩托车、发动机、滑板车等产品上。
  原告为扩大影响,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了大量广告,仅为推广 这一个商标, 2003年至2005年,投入广告费近6000万元。2003年至2005年,原告以发动机(摩托车)为主打产品的年销售额都达到了8亿元以上的规模,产品的销售额和质量在行业内名列前茅。为此,原告的商标先后被评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中国商标十佳企业”(2002年),原告的字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4年)。至今,原告的商标事实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2006年年底至原告起诉期间,被告以未经注册的“星月神家居用品销售部”的名义,在乐平市南门建材街开设店铺,销售装修材料。由于被告出售的装修用地板上使用了“ ”标识,同时,这类地板存在着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数次接到消费者电话投诉和质询。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星月神”字号显然是为了表明与原告有某种关联;而“ ”是原告商标“ ”中最主要、最具显著特征、最为消费者熟悉和容易辨认的部分,被告进行抄袭并在其他商品上予以使用,显然是有意要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45979号“ ”驰名商标的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2、被告停止使用“星月神”字号;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加盖有“星月神家居用品销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星月神家居用品销售部”的名义出售“星月神地板”;
  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开设的店铺取名为“星月神家居用品销售部”,被告出售的地板,加贴有明显的“ ”标识和“ 地板”字样,该标识连同地板被透明塑封包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于2007年1月10日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媒体上澄清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被告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律师回函原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被告愿意在原告承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陈述,双方事后协商未果。
  第三组证据:
  1、原告公司简介;
  2、原告及下属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及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介绍;
  3、原告下属子公司实景照片和生产线实景照片;
  4、原告生产的发动机、发电机等主要产品的实物照片。
  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生产型为主的企业,主导产品是发
  动机、摩托车、通用汽(柴)油机,原告企业规模庞大。
  第四组证据:
  1、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颁发的奖状、认定证书及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证明。证明:(1)原告在行业内业绩领先。原告1994年至2001年期间,连续每年被永康市政府授予“纳税大户”称号,1998年被浙江省工商局、税务局评为“浙江省私营企业十大纳税明星”,1999年被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列62位)”,2000年被评为“中国私营企业纳税百强(第19位)”,2002年至2004年被永康市政府授予“纳税百强”称号,纳税额分别超过2000万元、5000万元和3000万元,2004年金华市政府授予“自营出口超4500万美元”奖励等;(2)原告技术力量雄厚,自主研发水平行业内领先。原告1998年被浙江省工商局、科委评为“浙江省百强科技私营企业”,2000年被金华市政府认定为 “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 2003年被浙江省工商局、科委评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原告系列发动机在金华市评为“名牌产品”,在浙江省被评为“高新技术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并荣获浙江省科技奖,2003年被国家科技部、商务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税务总局认定为重点新产品;原告作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委员,参与制定了行业标准。原告现已经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3)原告享有很高的商誉,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2002年在第十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上被评为“中国商标十佳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商标2005年经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同年经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原告摩托车、发动机的销售网络及部分用户群体的评价证明。证明原告在全国所有省份和直辖市设立了办事处,拥有分销商200余家,原告的摩托车发动机销量在国内同行中列第二位,国内市场占有率在30%以上,原告并在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销售网络。以此证明原告的商标在用户中广为知晓,
  3、部分媒体对原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报道。证明原告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
  1、原告商标创立简介;
  2、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注册证;
  3、商标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明;
  4、商标广泛使用的证明、照片;
  5、原告对商标管理的制度。
  上述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1997年开始使用“ ”商标,2001年10月7日,该商标在第12类产品(摩托车、发动机等)上注册,注册号为1645979。原告将该商标,及其构成元素独立或进行组合后,在第6、7、9、11、12、28类商品上注册了50个商标。2003年8月21日,原告在美国申报了商标注册,用于摩托车、发动机、滑板车等外销产品上。至今,原告自身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
  第六组证据:
  1、商标宣传简介;
  2、2002年至2005年广告发布及广告费用情况;
  3、广告宣传的地理范围情况;
  4、广告宣传的媒体形式情况;
  5、部分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实景。
  上述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电视、户外媒体、报刊、网络等媒体,在国内外发布了大量广告。原告2002年至2005年的广告费用投入分别为1257万元、1603万元、1880万元、2360万元。其中,原告先后在浙江卫视《新闻联播》栏目,CCTV-1《早间新闻》、《绝对挑战》、《新闻频道》、《东方时空》栏目,CCTV-2《非常6+1》、《经济半小时》、《新闻频道》栏目,CCTV-3《新闻频道》栏目,CCTV-4《新闻频道》、《天气预报》栏目,CCTV-7《致富经》栏目播放广告。原告还利用高速公路户外媒体、网络媒体和国内外的展会,进行广告宣传。所有广告宣传中,都围绕“ ”商标进行。 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着良好的市场声誉,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七组证据:
  1、原告2003年至2005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原告发动机产品2003年至2005年在国内销售量、销售额报表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3、原告发动机产品2003年至2005年在出口国外销售量、销售额报表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永康市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
  5、2006年度财务报表及统计说明;
  6、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及说明。
  上述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额每年都在8亿元以上,其中,发动机产品每年的国内外销售额分别都在亿元以上。
  第八组证据:原告产品的质量认证证书及ISO9001:2000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企业已经通过质量管理认证。
  第九组证据:专利证书及《说明》。证明原告的发动机及附属装置采用的技术系自主研发获取,41项专利已经应用在各系列的产品上。其中,为在国外受到专利保护,原告还在欧洲申请了专利。
  被告欧阳淑珍辩称,原告的企业名称未在江西省注册,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应依据地域原则进行;原告的企业名称是“星月”而非“星月神”,两者区别明显。被告使用“星月神家居用品销售部”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侵权,消费者也不可能发生误认。同时,原告的商标是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而被告销售的是地板,地板属于第19类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在国家工商局网站下载的商品分类表一份,意在说明自己销售的地板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第19类商品。
  经庭审质证及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品分类表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原告的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没有注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95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发动机,通用汽油机,两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车、摩托车配件,电动自行车配件,发电机、电机、电池、电子,五金工具,健身器材,滑板车,金属材料,气动工具、车用混合动力发动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空调器、电热水器、真空集热管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至今,设立有浙江星月车业有限公司、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星月柴油机有限公司、浙江浙大星月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星月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星月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杭州星月巨能软件有限公司、徐州徐晏刂制涤邢薰镜瓤毓勺庸尽⒉喂晒竟?3家,并组建了星月集团。整个集团以摩托车发动机、通用汽油机、沙滩车(主要用于出口)、卡丁车(主要用于出口)、电动自行车、防盗门为主要产品。至今,原告的发动机及配套装置系列产品采用了自主研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达41项。原告并在国内外建立了规模较大的分销网络。
  2001年10月7日,原告“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6459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品的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电动车辆,机动自行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电动滑板车(代步用)等,有效期为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止。 “ ”商标的原型也即商标的主要部分是“ ”图案。1997年由浙江师范大学孙伯良教授为原告的前身浙江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设计,该图案以星月、地球三者为元素,寓意着“天、地、人”之间和谐相处,“星月相伴,真情永远”;整个图案隐现出的“胡”字,正是原告创始人即现星月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济深、胡济荣兄弟俩人的姓氏,原告以此寓意着企业走向辉煌。尔后原告又在该图案中加入了“星月神”文字及英文“DIVINE STAR & MOON”,制作成现在“ ”标识并作为商标使用,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在中国大陆投入的广告费2002年至2005年分别为1257万元、1603万元、1880万元、2360万元。使用电视媒体,原告先后在浙江卫视《新闻联播》栏目,CCTV-1《早间新闻》、《绝对挑战》、《新闻频道》、《东方时空》栏目,CCTV-2《非常6+1》、《经济半小时》、《新闻频道》栏目,CCTV-3《新闻频道》栏目,CCTV-4《新闻频道》、《天气预报》栏目,CCTV-7《致富经》栏目播放广告;使用户外媒体,原告在湖南黄花机场、浙江萧山机场、济南客运站、京广铁路、京珠高速公路、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沪杭甬高速公路、104国道(杭州—南京段)、国道上海—无锡段、武汉会展中心等户外媒体上发布广告;使用网络媒体,除利用原告公司网站外,原告在环球资源网、中国电动自行车网、3721网、阿里巴巴网等发布广告;利用会展,原告先后在2004、2005年广东中国商品交易展、2005年美国拉斯加斯五金工具博览会、2005年义乌五金博览会展会,进行广告宣传。此外,原告还使用部分专业杂志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产品的销售额在自2003年度起至2006年度止,都超过了8亿元的规模;原告发动机产销量大,市场份额占有率高。原告1994年至2001年期间,连续每年被永康市政府授予“纳税大户”称号,1998年被浙江省工商局、税务局评为“浙江省私营企业十大纳税明星”, 2002年至2004年被永康市政府授予“纳税百强”称号,纳税额分别超过2000万元、5000万元和3000万元,2004年金华市政府授予原告“自营出口超4500万美元”奖。在科技研发领域和质量管理方面,原告1998年被浙江省工商局、科委评为“浙江省百强科技私营企业”,2000年被金华市政府认定为 “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 2003年被浙江省工商局、科委评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原告系列发动机在金华市评为“名牌产品”,在浙江省被评为“高新技术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并荣获浙江省科技奖,2003年被国家科技部、商务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税务总局认定为重点新产品;原告作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委员,参与制定了行业标准。原告现已经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在商标管理方面,原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由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2002年在第十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上被评为“中国商标十佳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2005年经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同年经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又查明,原告的“ ”商标已经扩展到在第7、9、28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2003年8月21日,原告将该商标在美国申报注册,2005年2月8日获准注册,用于商品国际分类表中的第12类商品上。
  被告于2006年年底以未经工商注册的“星月神家居用品销售部”的名义,在江西省乐平市南门建材街销售装修材料,并在销售的地板上加贴 “ ”标识并标明为“ 地板”。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具有恶意,但不能回答该标识的来源、使用“星月神”字号及该标识的主观意图、起因。
  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45979号“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如有必要,该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二、被告使用“星月神”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使用“ ”标识和“ 地板”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故意规避法律,将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应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告认为,本案无须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商标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原告的商标并未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被告将原告商标的主要也是最显著的部分在地板上进行使用,甚至将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字号使用,被告的行为显然带有恶意。被告辩称不侵权并否定其具有恶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第1645979号商标后,为宣传该商标品牌产品投入了巨额费用,通过多种媒体和形式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持续和长期的广告宣传。原告通过自主研发,在产品上采用了大量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不断上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已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45979号“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即被告使用“星月神”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认为,“ ”商标是包括了“星月神”中文字样在内的组合商标,通常人们都读为“星月神”商标,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也是如此称谓。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晡牟糠郑匀换岣颜叽椿煜9时桓娴男形裙钩刹徽本赫补钩缮瘫昵秩ā1桓嫒衔笠底趾庞肷瘫晔舨煌煊虻姆傻髡段В时桓娌⒉还钩啥栽嫔瘫耆ǖ乃鸷Γ煌保娴淖趾盼靶窃隆保⑽丛诮魇〉羌亲⒉幔桓媸褂玫淖趾攀恰靶窃律瘛保秸咔鹈飨裕桓娴男形膊还钩啥栽嫫笠得频那秩ɑ虿徽本赫?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关于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告的商标至今已经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星月神”字号在后,且未经工商登记。从被告使用“星月神”字号的意图分析,显然与被告在销售地板时使用“ ”标识有某种主观上的联系,即看似两个不同的行为,实际上两者有联系,被告的目的是在字号和产品标识上建立起对应关系,达到混淆的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属于借助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搭便车行为,且在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星月神”字号未经工商登记,被告应当停止使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即被告使用“ ”标识和“ 地板”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即便原告的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并未进行注册,由于原告的商标事实上已经是驰名商标,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有核定的范围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 地板”仅仅是为了标明商品名称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 ”通过多年的宣传已经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是原告商标“ ”中最主要、最具显著特征、最为消费者熟悉和容易辨认的部分,被告复制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虽然在原告未进行注册的第19类商品上进行使用,但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被告使用该标识,既不能说明来源,也不能就原因和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至于被告称其在地板上使用“ 地板”字样是表明商品名称,本院认为,“地板”属于商品名称,“ ”已经由原告对相应文字作了艺术化处理并固定为原告商标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显著性,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被告进行复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综上,原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中的图形+文字“ ”、以及艺术字体“ ”已成为原告商标中最显著、最为消费者容易辨认的部分,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为商业目的使用“星月神”字号并对原告商标进行复制、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 ”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淑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
  二、被告欧阳淑珍立即停止使用“星月神”字号进行经营;
  三、被告欧阳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欧阳淑珍负担1500元,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珂珉
            审 判 员 程国华
            审 判 员 张 琪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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