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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灯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灯,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泰和县明灯精品店业主,住址: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15号。身份证号:362426711223011。
  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胡明灯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胡明灯的委托代理人郭声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诉称:其公司主要生产温控器等,处于本行业领先地位,该公司于2000年获得第1461689号“海林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海林风”商标),经核准在温控器等商品上使用。此后,该公司在对外宣传、产品包装、产品等上持续使用该商标,并通过多种媒体,以多种形式进行了持久、广泛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该公司产品先后获得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U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ISO9001:2000、CE欧洲统一认证等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质量稳定。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国内外,并设有相关的销售机构,产品市场占有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具有相当知名度。该公司获得“03-04年度北京市先进私营企业”,从2001年起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并成为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的会员单位,2003年起至2006年成为中国制冷学会团体会员,2005年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主办的“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2004和2005年度被评为北京市守信企业。2003年入选《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被推荐与奥运工程及全国重大工程项目。 2005年,“海林风”商标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全国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2006年“海林风”商标入选中国品牌发展之路暨首届招投标与自主品牌创新高层论坛“中国自主知名品牌”,同年,“海林风”品牌被慧聪网评为“十大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北京市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研究所认为海林公司已成为国内空调自控行业的知名企业,符合法律法规对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推荐认定海林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12月20日,该公司发现泰和县明灯精品店业主胡明灯在销售的灯具、电风扇和电开关标示的商标与海林公司持有的 “海林风”商标相同,该公司认为胡明灯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海林公司所持有的“海林风”商标为驰名商标;2、胡明灯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电器、开关、灯具上标注“海林风”商标的行为;3、被告胡明灯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胡明灯辨称:1、“海林风”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2、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过于严苛;3、被告使用“海林风”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范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4、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赔偿脱离实际。请求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海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其从1998年开始经营,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控制器;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等的事实;2、第14616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海林风”商标于2000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
  第二组: 1、《市场调查报告》1份,该报告经对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提供的企业库抽样调查显示,知道“海林风”品牌的比例为92.1%,认为“海林风”品牌知名度最高和很高的比例为87.4%;2、北京市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研究所京高知文[2006]5号《关于推荐“海林风”商标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报告》,认为海林公司已成为国内空调自控行业的知名企业,在各方面国内领先并已具备挑战国际品牌的实力,符合法律法规对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推荐认定“海林风”商标为驰名商标;3、《合作意向书》1份及霍尼韦尔公司简介,该意向书第四条“品牌”规定:经过多年努力,品牌已经成为中国著名的温控器品牌,合资企业将持续使用并不断发展原告品牌;4、慧聪网2005年行业十大竞争力品牌评比网站页面,根据知名度、品牌优势、发展速度、赢利状况评比,“海林风”品牌被评为“十大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5、2005年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海林风”商标为“全国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6、2006年“海林风”商标入选中国品牌发展之路暨首届招投标与自主品牌创新高层论坛“中国自主知名品牌”。以上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对“海林风”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在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的事实。
  第三组:1、“海林风”商标的产品及物品照片19幅及部分实物,以证明海林公司一直在各种场合使用“海林风”商标的事实;2、2001年至2006年的《慧聪商情广告》、《暖通空调》、《家电科技》、《中国行业资讯大全》等杂志发布的部分广告刊样63册、北京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的说明及简介各1份、《暖通空调》杂志简介,以证明其长期以来通过慧聪广告媒体向最广泛的宣传受众(覆盖30个省市、发行36万册、用户3000万)对“海林风”商标进行大量、持续、广泛、深入宣传的事实,广告投入在行业中连续三年第一及广告投入能产生有效的宣传效果的事实; 3、慧聪网上的海林公司的广告、电子商铺、海林公司参加重大国际国内展会的部分照片14幅、 2001年至2006年制作的八种版本的〈产品宣传手册〉和宣传彩页若干、2002年至2006年26期〈“海林风”企业报刊〉、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及部分投递详情单、《关于印刷委托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印刷合同单》、电视宣传片VCD光盘和〈宣传片制作合同〉、企业网站www.hilin.com的内容、报纸媒体和互联网媒体对原告和原告商标的报道文章若干,以上证明该公司通过各种形式对“海林风”商标的进行了广泛宣传的事实;4、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青审字第1-002号《审计报告》及海林公司2007年度宣传经费预算报告,以证明不完全统计2006年该公司宣传费用超过100万元及2007年加大宣传力度,持续扩大品牌影响力的事实。以上证明“海林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事实。
  第四组: 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青审字第1-002号《审计报告》及附件《出口主要客户名录》、《国内主要客户名录》、销售网络图、《海外客户名录》、海林公司(18个国内分支机构名录),使用该公司产品的国内部分重点工程实例、2005年北京和上海地区部分销售项目情况、部分国际国内《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以证明海林公司发展迅速、赢利状况良好:2004-2006年度的销售收入达1.37亿余元,年均增长率达31.24%;出口销售达2000余万元,年均增长率达87.04%;主营业务利润达1200余万元,年均增长率达58.06%,及在国内和国际40多个国家进行广泛销售且具有众多标志性销售成果的及其产品被奥运会场馆广泛使用的事实。
  第五组:1、北京市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研究所《中国机电工业深度分析报告:温度控制器》及《研究工作简报》各1份,以证明海林公司具有明显的行业优势和市场优势:该公司在行业占有率达38%、市场占有率第一、生产能力排名第一、行业竞争能力遥遥领先及2005年度出口额排名前列、销售能力排名前列的事实以及该研究报告的事实和背景;2、荣誉证书7份,以证明公司被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颁发的“03-04年度北京市先进私营企业”,2005年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主办的“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2003年入选《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被推荐与奥运工程及全国重大工程项目,从2003年起至2006年成为中国制冷学会团体会员,从2001年起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并成为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的会员单位, 2004和2005年度被北京市工商局评为北京市守信企业,以上证明海林公司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地位;3、慧聪网2006年行业十大知名企业评比网站页面,用以证明海林公司被评为行业十大知名企业;4、照片6幅,用以证明其的生产、研发实力;5、产品认证证书6份,包括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U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ISO9001:2000、CE欧洲统一认证等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其产品质量稳定,具有强大的竞争力的事实;6、南极中山站〈函〉和媒体对其产品在南极使用的报道;7、《产品标准登记证》和其公司的企业标准,证明其于2001年取得行业第一个产品质量标准登记的事实;8、部分政府领导和国内外客户参观照片42幅,证明其公司的市场领先地位;9、(2004)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5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的专利、著作权受同行竞争者的广泛抄袭,其在行业内具有重要的影响力;10、海林公司组织的行业研讨会的照片,证明其拥有的技术优势的事实;11、海林公司关于参加品牌评优活动的申请报告及批复。以上综合证明该公司的产品及“海林风”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六组:《公证书》及收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胡明灯侵权的事实及海林公司为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明灯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明灯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明灯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其系合法经营。原告海林公司对此无异议。由于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海林公司是成立于1998年的高新技术企业,从事中央空调温控器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历经近十年的经营,已发展成为国内领先的空调温控器生产和研发企业,其公司在行业占有率、市场占有率、生产能力、竞争能力、出口额、销售能力等方面处于突出的优势地位。2001年,该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61689号的“海林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恒温器、测量仪器、测量仪表、温度控制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
  2001年,海林公司制定并登记了温控器产品的国内第一个产品质量标准,并从2004年到2006年,先后通过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U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ISO9001:2000、CE欧洲统一认证。2004年,该公司的产品成功在南极中山科考站使用,是唯一在南极使用的国产品牌。海林公司在国内各省市建立了18个分支机构,并在国际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的销售网络。在各地具有相当数量的标志性销售成果,包括奥运会场馆等重点工程。2004年,海林公司开发的一款专利温控器销售量就占整个行业销售量的25%左右。2006年,北京市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研究所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的研究表明,该公司的产品的行业占有率达38%、市场占有率第一,生产能力排名第一, 2005年度出口额排名前列,销售能力排名前列。经审计表明,海林公司发展迅速、赢利状况良好:2004-2006年度的销售收入达1.37亿余元,年均增长率达31.24%;出口销售达2000余万元,年均增长率达87.04%;主营业务利润达1200余万元,年均增长率达58.06%。
  海林公司持续使用“海林风”商标,并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泛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该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暖通空调》、《家电科技》、《中国行业资讯大全》、《慧聪网》等媒体上发布广告,特别是在慧聪公司下辖的专业媒体上的广告投入连续三年行业排名第一。通过印制和散发企业宣传手册和宣传彩页、企业报刊、文具礼品、宣传光盘等方式,通过散发和邮递等方式大量且广泛地向客户散发。2004年以来,多次参加中国国际制冷展、国际地暖产业发展高峰论坛、德国国际制冷展、澳大利亚国际制冷展,设立了大型展台和专门展厅,积极宣传“海林风”产品和商标,并成功举办技术交流会和学术研讨会,在业界树立了良好形象。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就投入了逾百万宣传费,起到了明显宣传效果。2006年,经专业市场调查机构调查表明,知道“海林风”品牌的比例为92.1%,认为“海林风”品牌知名度最高和很高的比例为87.4%;
  “海林风”牌系列产品产量、质量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该公司及其产品先后获得了许多荣誉。从2001年起,海林公司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于从2003年起成为中国制冷学会团体会员。同年,海林公司的产品入选《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被推荐与奥运工程及全国重大工程项目。2004年成为“03-04年度北京市先进私营企业”,并成为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的会员单位。2004和2005年度,该公司被北京市工商局评为北京市守信企业。2005年,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主办的“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2005年,“海林风”商标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全国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同年,该商标被慧聪网公开评选为本行业“十大市场竞争力品牌”。2006年,又再次在慧聪网的公开评比中被评为本行业“十大知名企业”,且得票数最高。2006年“海林风”商标入选由中国品牌发展之路暨首届招投标与自主品牌创新高层论坛主办的“中国自主知名品牌”。海林公司的发展和创新受到有关方面的充分肯定,确立了市场领先地位,各国知名同行企业和地方有关领导同志多次到厂区视察,其产品宣传手册著作权、产品专利权受到竞争者的大量侵权。2006年,北京市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报告向有关部门推荐开展“海林风”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
  2006年12月,海林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胡明灯在其开设的泰和县明灯精品店内,未经该公司许可在销售的电扇、灯具、开关等商品上使用“海林风”商标。海林公司申请泰和县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海林公司认为其持有“海林风”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胡明灯的行为构成了对“海林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胡明灯在其销售的电扇、灯具、开关等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原告海林公司注册的“海林风”商标为其产品的主要标志,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海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海林公司的“海林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温度控制器,恒温器,测量仪器、表”,并涵盖胡明灯销售的电扇、灯具、开关。因此,如果在海林公司的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就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的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胡明灯销售使用了“海林风”文字及图形的电扇、灯具、开关的行为侵犯海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海林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因此,原告海林公司的“海林风”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胡明灯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等为基础,综合个案事实,加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规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海林公司于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的“海林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且该公司在国、内外设立多个销售办事处,产品销售点及区域涉及广,销售收入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各项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声誉,其“海林风”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全国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被慧聪网公开评选为本行业“十大市场竞争力品牌”,并成为“中国自主知名品牌”。经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其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综上,原告海林公司注册号为第1461689号的 “海林风”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综合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海林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1689号的 “海林风”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胡明灯在未经海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器上使用了海林公司的“海林风”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海林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胡明灯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海林公司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在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海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胡明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判令胡明灯赔偿海林公司10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胡明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海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灯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电器、开关、灯具上标注“海林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胡明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被告胡明灯负担10000元,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骥
            代理审判员 肖 童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以 发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 苏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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