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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郭铸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97号
  
  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伯根,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程德,湖北享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铸剑,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南山金沟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诉被告郭铸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锦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爱民、康佳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奥星”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已使用多年,经较长时间的经营与大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奥星”中文域名,销售与本企业相关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奥星”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奥星”中文网络域名,并予以注销,认定原告使用的“奥星”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我可以停止使用“奥星”网络域名,但我不构成恶意侵权,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制冷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6月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制冷设备系列产品。2003年2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奥星”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为宣传推广“奥星”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先后在全国和省市电视台、报刊上进行推广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销售网站,每年的广告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年销售额达两亿多元,缴纳税金1200万元,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产品质量被国家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优质产品和“重合同,守信用,最具竞争力”的诚信企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证该企业为“质量信誉双保证示范单位”,浙江省优质产品推广办公室为该企业颁发了“浙江市场优质推广产品”荣誉证书。2006年12月浙江省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奥星”商标为绍兴市著名商标。2007年1月,被告郭铸剑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奥星”作为中文域名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在所建的网站上经营与原告相类似的产品,原告发现后,申请公证机关在网上捕捉到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图象,进行了网页复印。
  上述事实有国家商标局核准下发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颁发的知名商标认定书,各种荣誉证书,宣传广告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年度营销情况统计,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被告对在互联网上注册“奥星”网络域名的事实并不否认。
  本院认为:“奥星”商标是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互联网上注册“奥星”网络域名,并宣传经营与原告相类似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其注册的“奥星”网络域名予以注销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奥星”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达五年之久,产品销售全国大部分省市地区,产品质量获国家权威部门认证,该商标已为国内相关消费者知晓,多次被国家、省、市评定为著名品牌和知名商标。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其注册的“奥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思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奥星”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将注册的“奥星”中文网络域名予以注销。
  二、认定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奥星”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1922240号)为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铸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锦山
            审 判 员 康佳颖
            审 判 员 毕爱民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丽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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