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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父子岭耐火集团有限公司诉车宇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92号
  
  原告浙江湖州父子岭耐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宇,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待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181—21号。
  委托代理人宫传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南双庙乡马德沟村二组。
  原告浙江湖州父子岭耐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集团公司”)诉被告车宇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姜国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爱民主审、康佳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相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宫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丰达”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已使用较长时间,经多年经营与大力推广宣传,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明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被告在互联网注册“丰达”中文域名,销售与本企业相关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丰达”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丰达”中文网络域名,并予以注消,认定原告使用的“丰达”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我可以停止使用“丰达”网络域名,但我不构成恶意侵权,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耐火集团公司于1989年5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丰达”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生产经营“丰达”商标核准的镁碳砖、沥青镁砖等耐火保温材料。原告注重品牌建设,为宣传推广“丰达”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近三年的广告费用达1,000余万元,先后在全国和省市电视台、报刊上进行推广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国内市场占有率约9%,年销售额达两亿多元,缴纳税金1200多万元。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居第三位。“丰达”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产品质量被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评定为免检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为该公司颁发了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07年,被告车宇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丰达”作为中文域名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在所建网站上经营与原告相类似的产品。原告发现后,申请公证机关在网上捕捉到能证明被告侵犯事实的图象,进行了网页复印。
  上述事实有国家商标局核准下发的商标注册证,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知名商标认定书、宣传广告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年度营销情况统计、公证机关提取复制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网页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被告对互联网上注册“丰达”网络域名的事实并不否认。
  本院认为,“丰达”商标是原告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互联网上注册“丰达”网络域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其注册的“丰达”网络域名予以注销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使用的“丰达”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达十八年之久,产品销售全国大部分省市区,产品质量获国家权威部门认证,该商标已为国内相关消费者知晓,为国家缴纳了大量税金,该商标多次被国家、省、市评定为著名品牌和知名商标。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其注册的“丰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丰达”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将注册的“丰达”中文网络域名予以注销。
  二、认定原告浙江湖州父子岭耐火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丰达”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349497号)为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车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才
            审 判 员  康佳颖
            审 判 员 毕爱民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丽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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