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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与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梅凯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50号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C.斯廷森。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36号一号楼604-606室。
  法定代表人彭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凯松,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荷花东路付家湾小区E7一单元6楼。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因与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梅凯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张海涛,被告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梅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达公司诉称,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等知名的跨国公司。在中国,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在此基础上,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等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 “Kodak”、“Kodak”文字及“K”字形图形商标。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感光胶卷、第9类照相机商品、第40类图片冲印服务上的“KODA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美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一种用于汽车及楼宇玻璃的“感应隔热防爆膜”使用了“柯达光学(Kodakoptics)”及与原告注册的“K”字图形商标类似的“K”图形标识。被告梅凯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美驰公司生产的“感应隔热防爆膜”(柯达光学Kodakoptics)。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KODAK”驰名商标的严重淡化,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 “柯达光学”、“Kodakoptics”以及与原告“K”字形图形近似的商业标识(以下统称侵权标识),以及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标有侵权标识的商品;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以及侵权产品宣传册等;3、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暂按人民币50万元计算;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两点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二、要求当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销售收入是450万元,并请求如果法院查明两被告的非法获利数额,就按查明数额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否则暂按人民币50万元赔偿损失。对此,被告美驰公司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且不同意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决定不同意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还当庭进一步明确其请求司法保护的商标为三个,分别是“KODAK”、“柯达”、“K”字图形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包括证据1-27,是原告在第1、9、14、16、25、28、41、42等类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注册的各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包括:
  证据28、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02年至2005年原告在华投资企业销售的所有带有柯达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及产品宣传投入总额,以及原告2005年至2008年底赞助奥运会所提供资金的证明。
  证据29、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4年至2005年7月间广告费支出明细表。
  证据30、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向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理发布广告宣传费服务发票。
  证据31、原告在中国为宣传其产品所作的电视广告片。
  证据32-37、原告在《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所作的带有“Kodak”商标产品的广告。
  证据38、原告在《中华放射学》杂志所作的带有“K”字图形商标的产品的广告。    
  证据39、原告在《大摄影》杂志所作的柯达Printer Dock 6000产品的广告。    
  证据40-41、《健康世界》、《中国医疗》杂志介绍柯达医疗器械产品的文章。    
  证据42-44、《北京日报》等报纸对柯达成为奥运会赞助商的报导。    
  证据45、《中国医疗器械信息》关于柯达向卫生部捐助医疗车的报导。    
  证据4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KODAK”注册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中国法院的保护。    
  证据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5号文件,证明原告注册在第1类、第9类、第40类商品上的“KODAK”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8-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9]13号、商标[2000]28号),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证据50、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号)。
  证据51、国家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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