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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David M. Landau,高级副总裁和副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苍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莉芝。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
  负责人庄莉芝。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诉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以下两原告简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杨军,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以下两被告简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宪、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以咖啡为主营业务,自同年在美国西雅图开设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开始,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
  1976年7月,星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此后,星源公司陆续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达20多个类别。1998年起,星源公司以“STARBUCKS”的中译文“星巴克”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了“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于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
  1996年至2003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了“STARBUCKS”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42类等10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1999年至2000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了“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30、42类等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
  星源公司自开设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以来,同时生产和销售咖啡饮料、咖啡豆、糕点及其他各种饮料和食品、杯、咖啡机、磨咖啡工具、容器等“STARBUCKS”产品。基于星源公司向广大消费者提供品质优良的产品、优质的服务和独特有效的管理经营模式,并进行积极有效的“STARBUCKS”咖啡店和产品的市场推广和宣传,星源公司取得了令人惊叹的经营业绩,已成为全球首屈一指的咖啡零售商,“STARBUCKS”是全球闻名的咖啡品牌。
  星源公司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STARBUCKS”商标在全球许多国家及地区注册,且使用从未间断。长期以来由星源公司提供的以“STARBUCKS”为标识的商品及服务遍及世界各地。各国媒体对星源公司的独特管理方式、经营理念、销售业绩和以“STARBUCKS”品牌为标志的咖啡文化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使“STARBUCKS”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成为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的驰名商标。
  1999年,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经过4年多的发展,星巴克连锁店在华北、华东和华南地区的总数已超过70家。2000年3月2日,经星源公司授权成立统一星巴克。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在上海、杭州、宁波等城市的黄金地段开设了多家星巴克咖啡连锁店,这些连锁店在饮料和食品包装、咖啡用具、店堂设计和对外宣传等方面均使用了“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统一星巴克成立3年以来,共投入人民币900多万元广告费,用于推广、宣传“STARBUCKS”和“星巴克”系列咖啡饮品、西点以及咖啡用具等。2002财政年度,统一星巴克主营业务收入超人民币1亿元,利润总额达人民币700多万元。星巴克咖啡店已成为人们商务会谈、会友和休闲的首选场所。国内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星巴克咖啡连锁店在中国取得的巨大成功。“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驰名度。
  原告发现,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3月9日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设立,隶属于上海星巴克。被告在仙霞店和南京路分店的咖啡经营中,在店内的移动灯箱、灯箱、座位隔离板、咖啡菜单、发票、收银条、名片等处均使用了与“STARBUCKS”、“星巴克” 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和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星巴克” 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6个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等6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根据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亦应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被告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同时在经营中商业性使用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1.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5.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6.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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