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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楼建静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宣中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程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建静,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宣城市宣州区新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经营者,住宣城市澄江路173号。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为与被告楼建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从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先海、代理审判员王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严荣荣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12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楼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多公司诉称:原告由1998年创立的浙江新多门业有限公司重组而成,现拥有资产总值2.8亿元,占地面积22万平方米,员工2800余人,是一家国内驰名的集安全门、防火门、防护窗等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集团公司。通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覆盖了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2005年,原告实现防盗门销量80.7万樘、销售额5.4亿元,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中排名前列,是全国安全门行业的龙头企业。“新多”商标原为永康市新泰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4日在第6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04382。2002年5月31日,“新多”商品依法转让为原告所有。从2002年至2006年,原告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28类、第29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又申请了23个商标及防御商标。原告在成立之初就十分重视广告宣传,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广告衫、报刊杂志、新闻媒体、网络、报纸等各种形式对“新多”品牌进行了宣传。据不完全统计,从2003年至今,原告就投入广告费6300多万元,特别是中央电视1至4台的央视广告,使原告的广告覆盖了全国,“新多”商标成为了全国响当当的防盗门知名品牌,原告的广告用语“用心为您做”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广告词。原告通过多年的艰苦创业,不仅通过了ISO9001:2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而且通过了ISO10012:2003计量检测体系Ⅲ确认,原告的技术开发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日趋成熟。强大的技术实力加上优秀的产品品质和优良的售后服务,不仅为原告赢得了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也为原告带来了众多的荣誉和业界的充分肯定。“新多”牌防盗门曾荣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中国防盗门市场用户购物十佳品牌”;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2002年“中国消费品知名品牌展示”入选品牌;“新多”商标先后被评为“金华著名商标”、“浙江著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会员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新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宣城市注册了宣城市新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经营不锈钢制品和拖把业务。被告不仅在其注册的名称中使用了“新多”字号,而且还在其店铺门面上使用了同“新多”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文字加图形,且在其销售的拖把上也标有与“新多”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已对社会公众形成了明显的误导,以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显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和商标侵权。据此,请求判令:一、认定新多公司“新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使用带有“新多”字样的企业字号;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新多公司“新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四、被告赔偿原告新多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楼建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注册的宣城市新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属于合法经营。二、被告的经营部经营不锈钢制品,原告新多公司在不锈钢制品类别上并未注册商标,被告使用“新多”字样标识,并没有侵犯新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所用的符号标识与新多公司商标不同,其含义是两个不锈钢杯形状的结合,表示经营商品的产品特征,是被告自己设计的,并未有意抄袭新多公司的商标符号,故不应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并没有造成新多公司的损失,故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新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新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其前身浙江新多门业有限公司成立及变更登记材料;
  2、原告新多公司组织结构示意图;
  3、原告新多公司及其厂区平面图全景及部分照片。
  原告新多公司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企业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
  1、1997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发给永康市新泰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号第1033783号);
  2、1999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发给永康市新泰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号第1304382号);
  3、2002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2003年3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原告新多公司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新多”( )文字加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
  1、荣誉证书1份。1999年3月,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认定“新多”牌防盗门为“99湖南省消费者最信赖的品牌”;
  2、五金名品证书1份。1999年9月,99中国五金博览会组委会认定浙江新多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盗门产品为“99中国五金博览会名品”;
  3、荣誉证书1份。1999年7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浙江日报社、经济生活报社颁发荣誉证书,确认“新多”牌防盗门为1999年浙江市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品牌;
  4、证书1份。2001年3月15日,中国社会经济调查所企业信誉调查部认定浙江新多门业有限公司为质量满意单位;
  5、证书1份。2001年3月15日,中国社会经济调查所企业信誉调查部认定“新多”牌防盗门产品为知名品牌;
  6、荣誉证书一份。2001年11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确认“新多”牌防盗门荣获“中国防盗门市场用户购物十佳信誉品牌”;
  7、荣誉证书1份。2002年3月15日,“新多”牌系列防盗门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2002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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